(2014)侯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金河水、蒋清菊、金小斐、金某与潘加榕、陈水明、福建融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河水,蒋清菊,金小斐,金某,潘加榕,陈水明,福建融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金河水,男,194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蒋清菊,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金小斐,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金某,女,200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法定代理人蒋清菊,原告金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友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加榕,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水明,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福建融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述金,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址地福州市。负责人胡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贤、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河水、蒋清菊、金小斐、金某与被告潘加榕、陈水明、福建融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祥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伯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友华,被告潘加榕、被告陈水明、被告融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述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潘加榕驾驶闽AB3968重型自卸货车沿117县道由南港大桥往上街镇方向行驶,途径路口右转弯往元峰村方向行驶时,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告陈水明驾驶的闽AK2501两轮摩托车(后载金能健)后推行碾压,造成受害者金能健当场死亡,陈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加榕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水明负次要责任,受害者金能健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融祥公司,其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者金能健不负责任,被告潘加榕负主要责任,其又是被告融祥公司的司机,被告陈水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61.5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费用22000元,合计813851元,扣除被告福建融祥渣土运输公司已预付5万元,还需赔偿763851元,上述赔偿金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另外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加榕、陈水明、融祥公司均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潘加榕是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是70%。2、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用没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抚养金河水义务人数,应由原告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潘加榕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羁押,根据最高院2000年给云南省176号批复,明确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潘加榕现在被不予起诉,但是这是在被告潘加榕积极赔偿情况下的结果,既然受害人家属已经对被告潘加榕出具谅解书,就不应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尸体冷冻费不是法定赔偿费用,其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重复要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交通事故中潘加榕负主要责任,陈水明负次要责任,死者金能健不负责任。2、南方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殉葬证,旨在证明受害人金能健因本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3、侯政地(2005)156号、闽政文(2005)299号、闽政地(2005)273号、上堤路(2007)3号、两份失地证明,旨在证明受害者与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现被告要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村证明,旨在证明金河水无经济来源,是靠四个儿子抚养。5、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受害者死亡所必须支出的费用。6、金能健的户口本5页,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潘加榕向法庭提交谅解书2份和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1份,旨在证明被告潘加榕已向受害人金能健家属赔偿70000元,已向陈水明赔偿100000元,被告潘加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融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施救发票一张,预付凭据2张共计5万,潘加榕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陈水明、英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庭审中出现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金能健,1965年11月20日出生,系原告金河水之子,原告蒋清菊之夫,原告金小斐、金某(未成年)之父,前述五人均系失地农民。被告潘加榕系被告融祥公司驾驶员。闽AB3968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融祥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3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潘加榕驾驶闽AB3968重型自卸货车沿117县道由南港大桥往上街镇方向行驶,途径路口右转弯往元峰村方向行驶时,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告陈水明驾驶的闽AK2501两轮摩托车(后载金能健)后推行碾压,造成受害者金能健当场死亡,陈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加榕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水明负次要责任,受害者金能健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融祥公司向原告赔偿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可获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金额、被告潘加榕、陈水明、融祥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可获赔偿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获得以下赔偿:1、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2489.5元,符合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金能健已为非农业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标准计20年为561100元。4、金能健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有其父原告金河水及其女原告金某。事故发生时,原告金河水(由金能健等四子共同抚养)70周岁,原告金某(由原告蒋清菊与金能健共同抚养)12周岁。故原告金河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与支出18593÷4=46482.5元,原告金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593÷2×6=55779元,以上合计102261.5元。5、原告还主张尸体冷冻费2200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本院不再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该金额过高,因金能健在讼争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71851元。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金额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均属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80000元为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潘加榕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水明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潘加榕系被告融祥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系被告融祥公司所有,故被告潘加榕系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融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过错的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融祥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陈水明承担30%。经交强险赔付,原告仍有661851元损失未获赔偿,根据《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根据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即463295.7元,又因被告融祥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3295.7元,向被告融祥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三、被告陈水明承担本次事故30%的侵权责任,故其应向原告赔偿1985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河水、蒋清菊、金小斐、金某1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河水、蒋清菊、金小斐、金某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13295.7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向被告福建融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四、被告陈水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河水、蒋清菊、金小斐、金某198555.3元;五、驳回原告金河水、蒋清菊、金小斐、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5719元,由被告陈水明负担2135.55元,由被告福建融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8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县”)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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