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曾用,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开美容美发店的名义与汝州市天瑞中州国际饭店签订租房合同长期租住饭店526房间。2013年7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冯某某指使王某甲(已判刑)到汝州市天瑞中州国际饭店526房间使用房间电话询问饭店顾客是否需要“特殊服务”并将信息反馈给冯某某。7月25日冯某某根据王某甲提供的信息,安排卖淫女王某乙到到天瑞国际饭店提供卖淫活动,事后卖淫女将嫖资按比例交给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胡某某、李某、张某某、杭某某、芦某某的证言,本院(2014)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兵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