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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行执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飞英与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前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资行执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唐飞英。委托代理人唐雪飞,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代为出庭听证、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袁东平。被执行人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唐飞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前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人社监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资人社监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依据,请求强制执行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6495元。资人社监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唐飞英被拖欠的工资共4330.11元;按拖欠工资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唐飞英加付赔偿金2165.06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的工资汇总表、工资表、车间员工工资表;2、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的工资汇总表、工资表、车间员工工资表;3、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的工资汇总表、工资表、车间员工工资表;4、资人社监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5、资人社催告字(2013)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被执行人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审查查明,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雅莉、朱虹、曹亚飞、唐雪飞等劳动者代表向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市人社局)投诉,反映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资兴市人社局受理该投诉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经查明对事实作出认定: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全体员工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共计426227.91元。资兴市人社局认为,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月7日依法向该公司下达了资人社监令字(2013)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1、责令你单位5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支付所欠王雅莉、朱虹、曹亚飞、唐雪飞等职工的工资;2、责令你单位做好年前工资清欠工作,及时足额发放其他所有员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经多次督促,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和未整改到位,资兴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1日向该公司下达了资人社处告字(2013)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但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仍未整改和未整改到位。故资兴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资人社监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唐飞英被拖欠的工资共4330.11元;2、按拖欠工资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唐飞英加付赔偿金共计2165.06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3月6日送达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后,资兴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资人社催告字(2013)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3年7月3日送达该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湖南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理应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监决字(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铭航审 判 员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