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滕家村村委与滕兆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滕家村村民委员会,滕兆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滕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滕振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云峰,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滕兆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瑞泽,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滕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滕兆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瑞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滕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12月6日,时任滕家村党支部书记的滕怀峰严重违反民主决策程序、滥用职权,将同年12月1日租赁给本村村民丁兆坤使用的位于济南路南、兖州路西的面积约2亩的土地私自处分给其亲叔滕兆伟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滕怀峰的上述违法越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村民集体利益且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研究,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属于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请求确认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滕兆伟辩称:2008年12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滕家村村委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告滕家村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滕怀峰,在未与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协商,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原告与被告滕兆伟就原告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济南路南、兖州路西面积约2亩的土地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租金为7年共计4万元,一次性交付,租赁场地用途为租赁建筑用品、废品回收。滕怀峰和被告滕兆伟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的出租方、承租方处签字,同时出租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滕兆伟即使用涉案场地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场地租赁合同、调查笔录、(2013)日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签订时,时任党支部书记滕怀峰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代表原告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滕兆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但该规定非效力性规范,而是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内部自治的措施,是集体经济组织处分村集体财产应当履行的程序,该程序对本案被告滕兆伟没有约束力,即原告是否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出租涉案土地给被告滕兆伟,是原告内部的自治事务,不能约束本案被告。原告以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请法院确认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滕家村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滕兆伟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滕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孙安亮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