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元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锦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祥,施锦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张元祥。委托代理人朱小锋,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锦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祥诉被告施锦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锋、被告施锦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祥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施锦宏驾驶牌号为皖AZ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XXX号东侧路口,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施锦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锦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发后被告施锦宏企图逃逸,故被告施锦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4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施锦宏按责赔偿,诉讼标的额为14216.6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被告施锦宏驾驶证、行驶证;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工资发放卡;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停车费发票及住院杂费收据;8、原告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9、代理费票据。被告施锦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按责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本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施锦宏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修理费票据、清单、证明、收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元祥骑驶号牌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XXX号附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亭村XXX号东侧路口时,适遇被告施锦宏驾驶牌号为皖AZXX**小型轿车沿新河镇井亭村XXX号附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锦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元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元祥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事发后,被告施锦宏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AZ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1857元,两被告表示非医保费用、外购药费用应予以扣除,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审核,扣除统筹支付、账户支付,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8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第一期营养期限,按每日营养费30元计算;还表示第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本院认为,因两被告不同意第二期营养费在本案中处理,故第二期的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根据鉴定结论中第一期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69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856元,两被告表示原告年龄已超过70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逾七旬,但仍在工作,并在处理工作事务途中发生本起事故。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工资发放卡等证据佐证主张误工费,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零售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该行业的收入标准,结合第一期的休息期限,误工费核定为2479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第一期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因两被告不同意第二期护理费在本案中处理,故第二期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护理3个月,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27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轮椅598元、拐杖130元),两被告表示只认可拐杖费13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下肢受伤,购买轮椅及拐杖所花728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衣物损),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锦宏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事发后,被告施锦宏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800元,由处理事故民警林某的证明及修理费票据、清单佐证,应予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施锦宏表示按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十二、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59元,被告施锦宏表示酌情考虑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停车费59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十三、杂费:原告主张杂费88元(成人卫生垫34元、复印费54元),被告施锦宏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所需,花费成人卫生垫34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系诉讼所需,该费用涵盖于律师代理费,故不予确认。十四、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施锦宏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93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锦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元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锦宏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80%进行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0695元、误工费2479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76613元;二、被告施锦宏赔偿原告张元祥医疗费6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59元、卫生垫34元、代理费6000元等费用中的80%计人民币58200元,扣除被告施锦宏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及垫付的原告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施锦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祥人民币37400元;三、原告张元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1.50元,由原告张元祥负担281.50元,被告施锦宏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