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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志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与同伙莫某乙、谢某(均已判刑)因对被害人韦某甲雇请车辆运输木材而压烂其村上道路、农某以及本屯村民被其殴打之事不满,以洽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韦某甲骗至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云际村拉菜屯与新寨屯河边并对其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韦某甲左尺骨骨折、右眼结膜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莫某甲及莫某乙、谢某等三人实施抓捕,被告人莫某甲在抓捕过程中逃脱。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莫某甲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莫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石岩街道石岩汽车站附近的旅馆内被当地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及同伙莫某乙、谢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对伙同莫某乙、谢某殴打被害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韦某甲的报案和陈述;3、证人谢某、莫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韦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认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融水县人民医院CT片》、《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8、《收费收据》、《收条》、《谅解书》;9、《刑事判决书》;10、《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乙、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与同伙相互配合、共同协作,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提出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智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