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甲,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崔超,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许某甲,别名许某乙,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满城县农民。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贵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早上6点左右,在满城县要庄乡要庄村,被告人许某甲和受害人要某甲因为占地纠纷发生争执并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许某甲将要某甲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以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责令被告人许某甲赔偿因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医疗费4674.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张贵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且本案系因宅基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早晨6时许,在满城县要庄乡要庄村要某甲家房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要某甲因为占地纠纷发生争执并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许某甲将要某甲面部、鼻背部等处打伤。2013年6月17日,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某甲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要某甲的陈述,证人要某乙、谭某某、要某丙、冉某某、许某丙、要某丁、许某丁、倪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要某甲在满城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期间由其女婿田冲(服装零售个体工商户)陪护,花医疗费4674.2元、鉴定、技术处理费4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核实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74.2元,鉴定、技术处理费400元,误工费374.49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3669元/年÷365天×10天=374.49元),护理费771.26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151元/年÷365天×10天=771.26元),交通费100元(综合考虑其病情及入、出院等必要的往返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0天=500元)。其经济损失共计6819.9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医疗、鉴定费收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时间,未提供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和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提出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可根据被害人因就医等实际发生且必要的费用计算;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标准数额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本应冷静处置,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规定标准、数额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经济损失6819.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判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审 判 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