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费右仁与王守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凤,费右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凤,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右仁,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守凤因与被上诉人费右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丹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凤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费右仁的委托代理人舒怀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费右仁与王守凤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15日16时许,费右仁回家路过王守凤家时,见王守凤丈夫高万玉与王守凤哥哥王家俭在砌院子围墙,认为围墙留门影响其出行,遂从家中拿出山锄将围墙推倒,后追赶高万玉,王守凤见状从家中持菜刀出来,在与费右仁拉扯过程中,用菜刀将费右仁的左前臂砍伤。费右仁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切割伤;2、左桡侧伸腕长短肌断裂;3、左拇指外展肌不完全断裂;4、左桡骨挫伤。费右仁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7971.51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费右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守凤赔偿其医疗费17971.51元、误工费13125元(210天×62.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496.51元。依王守凤申请,一审法院就费右仁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费右仁误工期限以115日为宜,伤后60日需其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鉴定费790元由王守凤垫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因王守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对王守凤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守凤在其丈夫高万玉与费右仁发生纠纷时,手持菜刀将费右仁砍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费右仁在纠纷的起因上处理不当,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王守凤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王守凤承担80%的过错责任,费右仁自行承担20%过错责任。王守凤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王守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971.51元、误工费7187.5元(115天×62.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鉴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549.01元。王守凤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6039.2元,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790元,还应赔偿费右仁252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守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赔偿费右仁各项损失计25249.2元。二、驳回费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元(已减半收取),费右仁负担138元,王守凤负担251元。王守凤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王守凤系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2、即使王守凤承担侵权责任,费右仁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王守凤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公。3、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费右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新区分局认定王守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王守凤并非正当防卫,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纠纷起因及经过,酌情确定王守凤承担80%的过错责任,费右仁自行承担2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应王守凤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费右仁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费右仁误工期为115日。且费右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认定费右仁存在误工损失。4、王守凤虽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该处罚不是刑事处罚,故王守凤以受过行政处罚为由主张不应赔偿费右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守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王守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