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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美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月虹、张晓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月虹,张晓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88号原告:李美媛,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谢君钰,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月虹,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苏锦桥,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吴月虹之丈夫。被告:张晓桂,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李美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吴月虹、张晓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君钰,被告吴月虹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媛诉称:原告李美媛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案号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5号,案件已审结。因起诉时,原告李美媛尚在治疗之中,只有2012年4月至6月的病假证明,法院判决仅支持了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误工费。现原告李美媛已治疗终结,并由医疗机构出具病假证明,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美媛误工费32368元(按4046元/月计算8个月);2.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吴月虹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李美媛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不符合卫生部有关临床指南的规定,即门诊病人休息时间一次不能超出7天。另,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脊柱骨折的误工期最长为120天,故对原告李美媛的误工期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有必要进行误工期的司法鉴定。被告吴月虹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意见一样。被告张晓桂下落不明,本院公告给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公告期满,张晓桂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2时18分,吴月虹驾驶粤T/Z29**号轿车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加工区往高科技壹加壹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沙边路西城派出所对开路段右转弯时,遇张晓桂驾驶赣C/C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孙浩文、李美媛)同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张晓桂、孙浩文、李美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C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晓桂与吴月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浩文与李美媛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美媛于事故后先后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第一节尾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2012年12月25日,伤者孙浩文(李美媛之子)及李美媛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已发生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4号、第35号两份民事判决,其中确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浩文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浩文110000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浩文26860.38元,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美媛9906.11元(其中计算了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两个月的误工费)。另,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9日给李美媛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叁个月(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5日);于2012年10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叁个月(2012年9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两个月。后李美媛再次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另查明:张晓桂驾驶的赣C/CY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吴月虹驾驶的粤T/Z2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Z29**号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李美媛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吴月虹与张晓桂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由两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Z29**号轿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吴月虹前述承担部分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吴月虹承担。二、关于李美媛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中,李美媛主张误工费。关于误工工资标准,(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5号案件中,本院根据李美媛的工作性质,确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57元/年计算,本案中,李美媛依前述标准主张按4046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日120天),并结合医嘱建议综合确定。考虑(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5号案中已赔付了2个月的误工费,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误工时间4个月。则误工费为4046元/月×4个月=16184元。该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已支付孙浩文110000元,故该16184元属于超出限额部分,由张晓桂承担50%即8092元,由吴月虹承担50%即8092元。据上,张晓桂应赔偿李美媛交通事故损失8092元;吴月虹应赔偿李美媛交通事故损失8092元,由于该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故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美媛支付。吴月虹在本案中不需向李美媛支付赔偿款。李美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张晓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媛交通事故损失8092元;二、被告张晓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美媛交通事故损失8092元;三、驳回原告李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李美媛负担305元(原告李美媛已预交6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张晓桂负担15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李美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晓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笑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