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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常恒宝,新泰石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恒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12日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1日生一女孩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彼此非常了解,婚后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牢固,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家庭关系较为稳定,望原告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给原被告留和好机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12日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1日生一女孩刘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现已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