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悦诉被告邵玮、邵裕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悦,邵玮,邵裕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孙悦,女,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宝鸡市宝路商贸公司员工,住宝鸡市人民路。委托代理人唐丽丽,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兆云,男,生于1971年11月4日,汉族,省七建员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被告邵玮,男,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人民路。被告邵裕生,男,生于1955年1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负责人徐近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同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悦诉被告邵玮、邵裕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邵玮、邵裕生、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邵玮驾驶被告邵裕生所有的陕CA84**号摩托车沿沿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台税务局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邵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悦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邵裕生系陕CA84**号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38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4、医疗费票据。5、误工证明:宝鸡市宝路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误工证明: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公司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护理费票据。6、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7、原告父母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之子户口簿复印件。8、购买轮椅、双拐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被告邵玮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邵玮垫付122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玮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被告邵裕生辩称,我只是登记车主,但车我已经卖给邵玮了,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邵裕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时,还未做二次手术,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悦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经当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宝鸡市宝路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被告提出按护理人李兆云的工作单位性质,其请假岗位工资应不受影响。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收据,被告认为该票据系手写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该司法鉴定结论相同,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应予以认定。原告父母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之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购买双拐发票,被告认为该发票无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损失。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手写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邵玮提交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邵玮驾驶陕CA84**号二轮摩托车沿沿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台税务局附近时,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孙悦发生碰撞,致孙悦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邵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2013年7月3日诊断证明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6-8周;卧床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李兆云护理。2013年8月7日至8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其夫李兆云护理。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取出其余内固定物、休息2周、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2013年8月27日医嘱为:休息2周,加强营养。2013年9月10日医嘱为:休息2周,加强营养。原告伤情于2013年9月5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在诉讼期间对原告是否够成伤残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原告事发前系宝鸡市宝路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之夫李兆云为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月收入3600元。原告之父孙玉莲,现年68岁,原告之母任改翠,现年62岁,原告之子李璟琦,现年12岁。另查,陕CA84**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裕生,实际车主为被告邵玮,被告邵裕生将该车卖与被告邵玮后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玮向原告垫付费用12287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悦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37.58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共33637.58元。2、误工费,原告从住院之日2013年5月28日至最后一次医嘱休息届满,共连续误工119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19天,其月收入3500元,其误工损失为13883元。3、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3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至第二次住院原告休息34天,第二次住院6天,故护理期间为77天。原告要求前17天按每天110元计算,后60天按护理人李兆云每日误工费120元计算,共90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原告每天要求30元共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2天,,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为标准计算,为414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法医鉴定费,原告要求15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且有鉴定机构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22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复印费,因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1881.5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本案肇事车辆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悖,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玮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裕生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不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故应驳回对被告邵裕生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邵玮事发后向原告垫付的12287元,被告阳光财险宝鸡公司在实际理赔时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881.58元(实际理赔时,支付原告89594.58元,支付被告邵玮1228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邵裕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邵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邵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