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明锋交通肇事罪,孙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锋,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超。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锋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锋、孙某及辩护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8日,辩护人周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孙明锋酒后驾驶浙江省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双鹰公司方向驶往诸暨市应店街镇集镇方向。19时8分许,途经应店街镇镇南路80号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明锋因害怕酒后驾车受到处罚遂向被告人孙某提出让其冒名顶替。被告人孙某同意后立即赶至事故现场附近,换上被告人孙明锋肇事时所穿上衣,在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后,行至事故现场,谎称系肇事司机接受调查,直至被群众举报事情败露。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明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乙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系车祸致腹腔多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浙江省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2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明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故对被告人孙明锋、孙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孙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小孩是与其同向的,是“从左往右”横穿道路,应该与其负同等责任。辩护人周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小孩是从被告人孙明锋左侧往右横穿的,被告人孙明锋辩称被害人与其同向是成立的,小孩从左往右突然横穿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于逆向行走,故被告人孙明锋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警部门认定“自右向左”是错误的。被告人孙明锋虽有逃逸行为,但并未驾车离开,应按双方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认定,本案中行人突然横穿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侵占了被告人孙明锋行驶的路权,应该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并向本院申请宣鑫杰、孟均明、孟超行、应圣峰等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是:被害人曹某乙横穿道路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一个次要原因,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已对其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孙明锋驾车已经看到前方有人,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而且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看到行人没有避让,又酒后驾车,根本没有开车上路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孙明锋酒后驾驶浙江省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双鹰公司方向驶往诸暨市应店街镇集镇方向。19时8分许,途经应店街镇镇南路80号地方时,与从被告人孙明锋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曹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明锋因害怕酒后驾车受到处罚遂向被告人孙某提出让其冒名顶替。被告人孙某同意后立即赶至事故现场附近,换上被告人孙明锋肇事时所穿上衣,在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后,行至事故现场,谎称系肇事司机接受调查。2013年9月3日,群众举报被告人孙明锋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孙某顶罪,并骗取保险金,致事情败露。2013年8月12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被告人孙某冒名顶替而作出绍公交(2013)第19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孙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随时注意道路上行人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与其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乙在横过道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其左侧方向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与其监护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3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被告人孙某系冒名顶替的基础上,撤销之前作出的(2013)第19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重新作出(2013)第19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孙明锋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随时注意道路上行人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与“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乙在横过道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其监护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系车祸致腹腔多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浙江省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郦某、宣某、曹某甲、洪某、孟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明锋、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报告、交警大队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案件登记表、信息列表、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诸暨市店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孙明锋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明锋夜间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被害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辩护人周超提出被害人“从左往右”突然横穿道路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孙明锋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车辆所有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明锋、孙某能认罪,本院酌情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