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三角镇云海歌舞厅、何光韶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市三角镇云海歌舞厅,何光韶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朱宇文,均系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云海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何光韶。被告:何光韶,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云海歌舞厅(以下简称云海歌厅)、何光韶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海歌厅、何光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音集协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获得权利人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音集协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著作权管理及参与诉讼。被告云海歌厅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播系统播放原告音集协管理的《加油》的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著作权。故原告音集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0号公证书;4.(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912号公证书;5.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云海歌厅、何光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音乐电视作品一套(10碟装),该作品的包装盒封面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该套作品第八部分收录了《加油》。该部分的歌曲均标明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碟公司)。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载明: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但上述海蝶公司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海蝶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现没有证据证实海蝶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1月7日,音集协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11月17日,音集协的代理人林华杰、肖桂娥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XX、工作人员刘阳来到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号、店面标示为“云海会所量贩式KTV”的场所,进入该场所二楼的“A11”房。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肖桂娥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涉案歌曲在内的180首歌曲,林华杰并对上述180首歌曲播放画面过程进行了录像,肖桂娥取得票面印章为中山市三角镇云海歌舞厅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号码为08297708的发票1张、票面印章为中山市云海娱乐有限业务专用章、号码为1665075的收款收据1张和名片1张。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912号公证书。2014年1月22日,音集协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云海歌厅、何光韶赔偿其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音集协未能就音集协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云海歌厅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另查明,云海歌厅成立于2013年1月4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卡拉OK歌厅,投资人为何光韶。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本案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三、云海歌厅是否构成侵权。第一个争议焦点。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海蝶公司是依法取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经授权取得了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获得报酬以及对侵权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碟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的内容,因云海歌厅无提供证据证明海蝶公司曾在授权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授权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即音集协代理海蝶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授权期限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0日。而音集协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故音集协提起诉讼未超过授权期限,属于授权期限范围内。综上,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个争议焦点。音集协主张《加油》电视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本院审核,该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服装、灯光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第三个争议焦点。(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91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云海歌厅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MTV画面一致。云海歌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营业场所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作品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云海歌厅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前述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音集协、云海歌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情况及云海歌厅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云海歌厅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云海歌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元。云海歌厅为个人独资企业,何光韶作为投资人,云海歌厅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款项的,何光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云海歌舞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加油》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二、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云海歌舞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款(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元,如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云海歌舞厅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款项的,被告何光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云海歌舞厅、何光韶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三角镇云海歌舞厅、何光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钻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