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学会与翁涌、徐韩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会,翁涌,徐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陈学会。委托代理人:王直飞,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涌。被告:徐韩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77号。负责人:裴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会与被告翁涌、徐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涉及交强险分配而于2012年6月6日裁定中止。于2013年7月8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直飞、被告翁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会起诉称:2009年10月03日,被告翁涌驾驶浙J×××××号轿车,在83省道由涌泉往临海方向行驶,13时35分,行驶至83省道20KM+400KM,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在83省道临海至涌泉方向机动车道上行驶的驾驶员周良达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车驾驶员周良达、乘坐摩托车原告陈学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5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第二足趾近节骨折,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3天。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翁涌、徐韩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836.18元(其中医疗费39335.78元、误工费2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57512.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39836.18元,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被告徐韩云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49799.78元,误工费变更为38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为264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8208元、增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756元。原告自愿放弃十级伤残的赔偿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翁涌与被告徐韩云系借用车辆关系,应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韩云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分摊。医疗费经审核确定非医保费用为11800.73元,其愿意承担医保范围以内的费用为17535.04元;误工费根据保险公司申请,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按照110/天计算为2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关的医院证明,故不予考虑;交通费1756元过高,希望法庭酌情考虑500元;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希望法庭酌情考虑3000元。被告翁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情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其与被告徐韩云系朋友关系,车是跟他借的。关于车辆投保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徐韩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工商登记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徐韩云的行驶证1份,被告翁涌的驾驶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台州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陈学会受伤治疗的情况,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陈学会的伤残情况,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陈学会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时间为270天,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翁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对住院病历以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时间不符合客观实际,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部分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有伙食费、空调费等,经公司审核不合理以及非医保费用为11800.73元,该费用不予赔付;医疗证明书的表面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里面所记载的误工的相关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反映出原告实际的交通费用,希望法庭酌情考虑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表面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同意放弃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应该按照一个九级伤残赔偿,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证据,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9335.78元,扣除重复计算的护理费192元、伙食费388.60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8755.1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220.13元,符合医保的医疗费为2753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提供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对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03日,被告翁涌驾驶浙J×××××号轿车,在83省道由涌泉往临海方向行驶,13时35分,行驶至83省道20KM+400KM,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在83省道临海至涌泉方向机动车道上行驶的驾驶员周良达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车驾驶员周良达、乘坐摩托车原告陈学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5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第二足趾近节骨折,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3天。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已通过交警队领取被告徐韩云押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8755.18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为11220.13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为2753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天数24天×30元/天)。3、误工费29700元(270天×110元/天)。4、护理费2640元(24天×110元/天)。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800元。7、××赔偿金58208元。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20%,××赔偿金为58208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九项合计,原告陈学会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38823.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涌负事故全部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主张被告翁涌与被告徐韩云系借用车辆关系,应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韩云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被告翁涌系被告徐韩云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投保车辆致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涌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部分按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此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周良达协议交强险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1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医疗费余额22535.05元(27535.05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00元、××赔偿金余额42348元,共计人民币66403.05元。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合计人民币126403.05元(60000元+66403.05元)。在扣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后,被告翁涌需赔偿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医疗费11220.1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2420.13元,被告徐韩云已赔付5000元,故被告翁涌尚需赔偿原告7420.13元。被告徐韩云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徐韩云不承担责任,其已支付的5000元可以向被告翁涌追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学会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403.05元。二、被告翁涌赔偿原告陈学会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0.13元。三、驳回原告陈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预交),由原告陈学会负担374元,由被告翁涌负担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金吕友代理审判员 蒋 燿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