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10月30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杜洲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杜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某某新城”新区东门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随手拾起一块砖头分别将被害人梁某某、曹某某、赵某某、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辆车窗玻璃砸烂后实施盗窃,在其将被害人龙某某车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时,被小区保安发现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盗得白色苹果牌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2400元)、15元现金以及一副仿路易斯威登牌女式眼镜等物。被告人亲属现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郭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某某新城”新区东门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随手拾起一块砖头先后将被害人梁某某、曹某某、赵某某、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辆车窗玻璃砸烂后实施盗窃,在其将被害人龙某某车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时,被小区保安发现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A3XX**)的左前车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未在车内放置财物而未盗窃到财物。2、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黑色斯巴鲁牌森林人型越野车(车牌号豫A7XX**)的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未在车内放置财物而未盗窃到财物。3、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白色本田牌CRV型越野车(车牌号豫A7XX**)的右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车内一部白色苹果牌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2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白色奥迪牌A4L型轿车(车牌号豫A0XX**)的左前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车内15元现金以及一副仿路易斯威登牌女式眼镜(无法估价)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9日20时许,其将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某某新城小区的东门龙凤宫古装摄影楼门口的停车位上,到1月14日13时许其发现汽车玻璃被砸烂,车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被盗。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奥迪车窗被砸,车内15元现金及一副眼镜被盗。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东风骐达轿车车窗被砸,车内因未放置财物未被盗取财物。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斯巴鲁越野车车窗被砸,车内因未放置财物未被盗取财物。2.证人李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院文博物业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2时许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到某某新城小区将砸车的郭某抓住,随后拨打了110。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苹果5手机经估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郭某辨认出盗窃的地点;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苹果5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人身检查笔录证实郭某左手大拇指指甲盖部位有划伤。5.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4日凌晨3时30分,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某某新城新区东门口将被告人郭某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郭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赔偿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二虎代理审判员 刘 瑞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舟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