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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李某甲、陈某乙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二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工人。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中国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工地工棚。被告人陈某乙,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中国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中山路321号工地工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口地铁四号线施工工地,共同盗窃该工地上的盾构机道具、废铁、废钢筋等物品,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收废品的王某,后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上述物品搬上王某开来的面包车。三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后均分。2013年12月20日,三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共计2800斤,其中盾构机刀具重1300斤,盾构机刀具的合金重80斤。经鉴定,废盾构机刀具合金价值人民币70元/斤,废盾构机刀具刀身价值人民币1.1元/斤,废铁价值人民币1元/斤,故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4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退出人民币8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图纸及照片、增值税普通发票、说明等,证人王某、罗某、申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8442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