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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威与黄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威,黄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闫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威与被告黄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闯、被告黄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威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黄金找原告往曹村拉夹芯板,原告乘坐被告三轮车行驶至曹村北头时,因车速太快,把原告和夹芯板从车上抛出车外,造成原告耳鼻出血��原告被送至曹村医院,由于伤势太重,又转徐州四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骨骨折,颅内积血,右顶硬膜处血肿,住院28天,医疗费20706.39元,被告仅付7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计47648.39元。被告黄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喊原告去拉夹芯板,是原告跟着被告去玩,被告才带原告去曹村的。三轮车车速并不快,原告受害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黄金到曹村拉夹芯板,邀请原告闫威帮忙,被告骑着电动三轮车在回桃山行至曹村镇北头时,由于车速太快,将原告从三轮车后抛出,经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颅脑外伤,右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顶硬模外血肿。原告住院28天,医疗费20706.39���。2014年2月17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被告骑着三轮车去曹村镇拉夹芯板,邀请原告帮忙,由于车速太快,将原告从三轮车抛出车外,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医疗费20706.39元,护理费5160元(86元/日x60日),误工费6600元(110元/日x6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x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日X28日),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x10x2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5928.39,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742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应赔偿原告闫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7428.3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黄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