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X信用卡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新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阿拉尔垦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X到中国银行阿拉尔分行自动取款机处排队帮赵XX取钱,在其前方的被害人王XX取钱结束后,张X准备插入自己银行卡时发现该提款机中有王XX未退出的银行卡,并看见该取款机屏幕上显示取款金额栏,被告人张X遂放弃插入自己银行卡的念头,直接点击了取款机屏幕上5000元的取款确认键,取出5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X将现金5000元归还被害人王XX,取得了王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XX、常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件性质,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