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朱强与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朱强。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志良。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佳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强与被告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亦团、被告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润青、陆佳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集卡司机。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薪人民币1,800元+考核薪,其中考核薪按照装运数量按件计算,根据装运数量,考核薪上下浮动,平均3,600元/月。2013年7月起,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集卡司机调整为保安,工资也按照保安的工资标准予以发放,并扣除了原告2013年8月工资165.50元及考核薪3,600元,2013年9月的岗位薪100元、工资312.60元、考核薪2,816元。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恢复原告集卡司机岗位和5,400元/月的工资标准;2、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3,765.50元、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3,228.60元。被告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原集卡司机岗位的工资构成为:岗位薪1,800元+考核薪(考核薪计算基数为3,600元,按照装运数量按件计算,根据装运数量,考核薪上下浮动)。被告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决定从2013年3月5日起合同制员工退出船舶作业,将船舶作业业务外包,退出后的所有集卡司机通过内部公开招聘择优录取的形式分流转岗,至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安置完毕。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的统一安置,并非仅针对原告。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处所有集卡司机岗位均已外包,不存在合同制集卡司机,对此原告亦是知晓的。就调岗一事,被告曾反复与原告沟通协商,并多次提供各种类型的合适岗位供原告选择,但原告仅参加了一次轮胎吊司机、堆高车司机、正面吊司机的面试,未被录取后即再未参加其后所有的招聘或技能培训活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召开的党组织生活会上明确告知原告轮胎吊司机、堆高车司机岗位已取消了年龄限制,可供原告选择,但原告仍无理拒绝调岗,也拒不参加培训。在原、被告就调岗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劳动合同第二条第3款、员工手册第2.6条的规定,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保安,被告的调岗决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妥,故不同意诉请1。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8、9月份工资,不同意诉请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被告按照集卡司机标准发放原告岗位薪,但由于原告2013年8月1日、2日、5日请事假,被告扣其2天岗位薪165.50元。不发放考核薪3,600元是因为原告没有从事公司安排的集卡司机的其他工作,包括新岗位培训、交接等。2013年9月6日开始,原告应该在保安岗位(工资标准为岗位薪1,700元、考核薪计算基数2,181元,以考核结果上下浮动)工作,但2013年9月6日、9日至11日原告旷工,扣除4天岗位薪312.60元,原告2013年9月12日至9月30日休病假13天,被告予以批准,故照常按照保安岗位薪1,7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病假工资。但鉴于原告2013年9月6日之后有合计17天的旷工或请休病假,故2013年9月份工资中扣除了17天的考核薪。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合同制集卡司机,于1999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被告召开由时任董事长、经理杜志良、副经理邓修华、副经理施鸿国、经理助理杨静伟、综合管理部人事副主任赵雪洲等6人出席的2013年港盛公司第三次经理办公(扩大)会议,作出的由上述6名与会人员签字确认的《关于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决定》内容如下:“……,为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务用工,公司的合同制员工从现在起开始退出船舶作业,船舶作业将由劳务队承包。退出后的集卡司机分流转岗将通过公司内部的岗位梳理,并以内部公开招聘形式择优录用,至2013年7月31日梳理完毕”。被告处《上海港盛公司行政工作会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理办公会是指公司研究决定行政工作中重要事项,通报重要情况,行使决策、管理权的重要工作形式,与会人员为公司领导班子、或各部室主任,以及相关会议相关议题需要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经原告签阅的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发出的《关于港盛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通知》显示内容如下:“……港盛公司的合同制集卡司机将退出船舶作业,船舶作业将由山东劳务队承包。退出后的集卡司机将在大振东范围内所提供的新岗位进行公开招聘并择优录用。新岗位主要有轮胎吊司机、正面吊司机、堆高机(车)司机、安保、保洁等”。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前仍对原告开放高于集卡司机薪酬的轮胎吊司机和堆高铲(车)司机岗位的培训,由原告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如培训合格的,则转为培训合格的岗位。若在2013年9月5日前仍不作选择的,公司将安排原告到保安岗位,原告应于2013年9月6日到辅助服务部报到,享受保安岗位的相关薪酬待遇。如原告接受公司上述安排的,则对原告2013年8月份的考核薪仍按原岗位享受。如未按时报到或报到后不上岗的,则按旷工处理,同时公司亦不支付该月的考核薪。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明确告知被告不同意去保安岗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原告的实际能力,可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如无特殊原因应服从被告安排。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阅并承诺遵守的施行于被告的《员工手册》第2.6条“岗位调动”规定:“单位可根据经营需要,结合员工的工作能力……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包括但不限于外派、转岗等。员工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同日原告签阅并承诺遵守的被告《人事规章制度汇编》中的《考核薪分配管理办法》规定,考核薪是员工薪酬组成部分,由月度考核薪与年度考核薪两部分组成,采用二级考核、二级分配的模式。即公司对部门进行一级考核与分配,部门根据公司要求对所辖员工进行二级考核与分配。其中集卡司机等计件制岗位人员的月度考核薪二级考核分配结果应与作业工时直接挂钩,根据部门二级考核指标以及二级考核办法执行。原告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单显示原告2013年8月份岗位薪1,800元、扣工资165.50元、考核薪为0,2013年9月份岗位薪1,700元、扣工资312.60元、考核薪784元。另查明,原告于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处合同制集卡司机确实不存在了,该岗位实行劳务外包。2013年11月5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恢复原告的集卡司机岗位和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800元/月+考核薪3,600元/月);2、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3,765.5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3,228.6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78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2013年7月至10月工资单、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招聘启事、关于轮胎吊司机、堆高车司机、正面吊司机面试的通知;被告提供的关于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决定、2013年港盛公司第三次经理办公(扩大)会议纪要、关于推荐杜志良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罗美华等同志职务聘任决定的通知、关于颁发《上海港盛公司行政工作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港盛公司行政工作会议管理办法、关于港盛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通知、集装箱装卸机械司机报名登记表、2013年7月15日招聘启示及照片、集盛港盛联合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签到表、2013年9月2日通知及快递凭证、员工手册节选及签收页、关于颁发《上海港盛公司员工考核薪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港盛公司员工考核薪分配管理办法及签收单、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病史、病假单、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3月21日在被告处看见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招聘启事,2013年3月23日填写集装箱装卸机械司机报名登记表将“正面吊司机”登记为第一志愿,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参加轮胎吊、堆高车、正面吊的面试后,因年龄超过了应聘岗位要求的年龄原则在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的招聘要求而未通过面试。2、知晓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招聘启示内容,也知道要去参加岗位应聘,但因该招聘启示上提供的岗位的工资远低于原岗位,故没有去。关于该招聘启示中提到的轮吊(即轮胎吊)司机岗位培训,原告认为该岗位年龄要求仍然是不超过55周岁,所以也没有去参加。3、2013年7月31日,原告参加被告联合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被告要求原告到轮胎吊司机岗位并参加轮胎吊培训,原告表示轮胎吊司机是特殊工种,且原告已经58岁了不适应该份工作。4、2013年8、9月份原告确实未在集卡司机、保安岗位工作。原告在集卡司机岗位时由队长人工考勤后将考勤结果交给生产部经理杨静伟。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集卡司机岗位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薪1,800元+考核薪,其中考核薪按照装运数量按件计算,根据工作量考核薪上下浮动。如被告安排原告整月公假,考核薪按照3,600元/月发放,如原告请私假没去上班则没有考核薪。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处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是否还存在?该岗位是否存在恢复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处是否还存在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被告则表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自2013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该岗位实行劳务外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其行政工作会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了《关于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决定》,并于2003年3月20日将该决定内容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合同制集卡司机,告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劳动关系,被告处合同制集卡司机将退出船舶作业,船舶作业将由山东劳务队承包,退出后的集卡司机将在大振东范围内所提供的新岗位进行公开招聘并择优录用。原告参加的被告处2013年3月份组织的针对集卡司机的第一轮公开招聘虽因原告时年57周岁不符合轮胎吊、堆高车、正面吊司机岗位年龄原则在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的招聘要求而未通过面试,但从原告确认的被告曾在2013年7月提供新岗位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未被录用的集卡司机推出第二轮公开招聘,2013年7月31日联合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上要求原告到轮胎吊司机岗位并参加轮胎吊培训的事实可知,在作出《关于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决定》后,被告确曾为执行该决定而多次组织公开招聘、提供新岗位供合同制集卡司机分流转岗。结合以上事实,并考虑到原告仲裁时亦确认被告处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已不存在,该岗位实行劳务外包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所述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已不存在的说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及5,400元/月工资标准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关于诉请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处施行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有权根据经营、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被告对原告岗位及工资待遇的调整应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给予正当、合理的安排。被告虽曾就集卡司机的分流转岗多次向原告提供公开招聘的新岗位,但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自2013年9月份单方面将原告岗位薪从1,800元/月降至1,700元/月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岗位薪差额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2013年8、9月份的考核薪是否应按集卡司机标准发放问题。根据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的事实可知集卡司机考核薪的发放前提是原告在集卡司机岗位工作,且需按照装运数量按件计算。由于被告处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自2013年8月1日起就不存在了,原告2013年8、9月份并未在该岗位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属被告安排的公假,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3年8月份考核薪3,600元、2013年9月份考核薪差额2,816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2013年8月工资165.50元、2013年9月工资312.60元问题。被告提供原告2013年8、9月份考勤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日、2日、5日事假,但仅扣其2天岗位薪165.50元。原告2013年9月份旷工4天(2013年9月6日、9日、10日、11日),故扣其4天岗位薪312.6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2013年9月6日、9日、10日、11日未旷工,但确认2013年8月1日、2日请事假。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则该考勤单由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二则2013年8月份考勤单显示的原告请3天事假的记载与被告扣除原告2013年8月份2天事假工资的事实不一致;三则根据被告的说法,其在2013年9月份安排原告至辅助服务部的保安岗位工作,然而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9月份考勤单“所属管理部室”栏签名人却为人事主管瞿洪基,并非被告自述的原告考勤流程(即原告在集卡司机岗位时由其队长人工考勤,队长将其考勤汇报到考勤员处,由考勤员制作考勤单交由原告所在的生产部经理杨静伟确认,并在考勤单“所属管理部室”处签字确认,再交人事部门审核。原告在保安岗位的考勤由保安队长人工考勤,队长将其考勤汇报到考勤员处,由考勤员制作考勤单交由原告隶属的辅助服务部经理施鸿国确认,并在考勤单“所属管理部室”处签字确认,再交人事部门审核)中应在该栏签字确认的辅助服务部经理施鸿国,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确认2013年8月1日、2日请事假,被告扣其2天岗位薪165.50元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天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9月旷工4天,扣发该月4天岗位薪312.60元无事实依据,理应补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强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412.60元;二、驳回原告朱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