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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和民初字第0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蔡建新与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新,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0887号原告蔡建新。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黄飞。委托代理人朱刘恺。原告蔡建新与被告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飞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建新与再婚配偶陈玉蓉(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陈玉蓉的原配偶叶忠于2010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叶忠生前与被告黄飞共同出资购买苏F×××××/苏F×××××挂重型集装箱卡车一辆合伙从事运输业务。叶忠死亡后,被告黄飞与陈玉蓉等继承人于2010年7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合伙车辆归被告黄飞所有,被告黄飞分期给付陈玉蓉等继承人经济补偿。因叶忠生前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故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0年9月21日依法保全了苏F×××××/苏F×××××挂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部门分别招谈了陈玉蓉、被告黄飞。被告在招谈中称,已给付陈玉蓉经济补偿50000元,尚余部分愿与陈玉蓉协商。陈玉蓉则在招谈中称已收到黄飞经济补偿50000元,已全部结清。2012年7月15日中午,原告、陈玉蓉、被告黄飞夫妇及另一小孩共计五人在本市汇龙镇幸福岛一餐馆用餐。期间,双方就法院执行、陈玉蓉补偿款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协商后,被告向原告、陈玉蓉交付了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蔡健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今借蔡建新人民币肆万元整,阴历年底前归还”。落款人均为黄飞。其后,被告黄飞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称合伙车辆系其一人所有,陈玉蓉等继承人的经济补偿共计150000元已结清,并向法院提供了陈玉蓉出具的150000元收条一张。因陈玉蓉、被告黄飞对于补偿款金额、是否结清、何时结清等前后陈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故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2)启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黄飞的执行异议申请。驳回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后因故撤回,现再次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对于40000元借款形成时在场人员、另20000元债权与陈玉蓉是否有关、还款7000元为何人收取等陈述不一,前后矛盾。被告为此申请测谎,原告予以拒绝。因双方各抒已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供2010年7月15日的两份协议书、陈玉蓉收条、(2012)启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飞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4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折:首先,原告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1、对于借款形成时的在场人员,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当场人员为原、被两人,无其他人员,原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先称当场人员为原告、被告夫妇共三人,后又认可被告所称的当场人员为原告夫妇、被告夫妇及另一小孩共计五人。2、对于同时形成借条的另13000元借款与陈玉蓉是否有关,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13000元借款与陈玉蓉无关,而原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却称该借款是被告与陈玉蓉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3、对于7000元还款,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款被告事先已归还原告,而原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先称该款是被告当天归还原告的,后又称是被告当天归还陈玉蓉的。其二,原告除提供借条外,未能提供款项来源及交付的相关证据。其三,被告认可与陈玉蓉间尚存在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院有理由对原、被告间4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产生疑问。对于存疑的书证,作为证据提供人的原告理应配合法庭查清事实,以排除书证疑点。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未能排除上述疑点,故有必要通用科技手段来解决。但被告申请测谎后,原告却不予配合,致使上述书证的疑点不能排除。我国法律规定存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人民陪审员  徐赛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