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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石玲、王登芹、李全喜、李子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全喜,王登芹,李子彬,石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喜,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登芹,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子彬,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玲,女,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全喜、王登芹、李子彬、石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喜、王登芹、李子彬、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全喜于2013年7月31日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德银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然后出租给被告李全喜使用,原告为其租赁行为向德银公司提供担保。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必须先行垫付。为此,原告亦与被告签订担保函,约定原告垫付后有权对承租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承租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登芹、李子彬、石玲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全喜未按期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28日已由原告为其代垫租金281350元、利息10667.85元,共计292017.8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281350元,利息10667.8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共计300017.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全喜、王登芹、李子彬、石玲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李全喜和德银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约定,如承租人连续累计两期或逾期累计三期不支付租金,视为根本性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2、担保函,证明四被告同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根据该担保协议,如果在原告代垫租金后有权向四被告进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声明,证明被告作为保证人知晓自己的担保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表,证明被告李全喜应偿还的全部租金数额为281350元。5、德银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代李全喜垫付租金本金281350元,利息10667.85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追偿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李全喜、王登芹、李子彬、石玲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全喜(乙方)与案外人德银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德银公司融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李全喜使用;在合同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享有附条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不享有处分权;乙方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向甲方足额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本合同提前履行完毕;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日为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商务条款,约定租赁物为牵引车,总价331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12866元,每月15日支付租金。同日,原告昌润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全喜、王登芹、李子彬、石玲(乙方)签订担保函一份,约定昌润公司为李全喜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再担保,逾期必须由昌润公司先行垫付,若乙方有两期以上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昌润公司代垫后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融资款项。从甲方为乙方垫付租金之日至还清全部融资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全喜未支付任一期租金,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昌润公司为其代垫租金281350元,利息10667.85元,共计292017.8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另查,原告昌润公司为实现债权另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喜与德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李全喜至今未支付任一期租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德银公司有权要求李全喜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昌润公司为被告李全喜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德银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据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函的约定,有权向四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代为偿还租金281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以2813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0667.85元。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喜、王登芹、李子彬、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昌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281350元及利息(以2813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0667.85元),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李全喜、王登芹、李子彬、石玲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王鹿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娇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