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2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车上搭乘袁某乙、袁某甲)从本县大峃镇驶往瑞安方向,途径330省道44KM+452M本县峃口镇城东村地段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钟华杉(男,殁年40周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陕G×××××小型轿车(车上搭乘金某、钟一光、钟良锦)发生碰撞,造成钟华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钟一光(男,殁年61周岁)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及金某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拨打了“110”、“120”,随后在现场看护伤者并等待交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钟华杉、钟一光符合车祸致颅脑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2月8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袁某乙、袁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钟东海等人的证言;伤、亡者人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警记录表打印单、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学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前被刑事拘留8日予以折抵,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乐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