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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恒源隆电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辉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恒源隆电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曹辉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桂林市恒源隆电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辉波(曾用名曹小波)。委托代理人:廖德娇,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林市恒源隆电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隆公司)与被告曹辉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曹辉波的委托代理人廖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隆公司诉称:被告曹辉波于2012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5月1日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原告因扩大经营装修需要暂时停业,并告知员工愿意留下的等通知,不愿意留下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书,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却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95.88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55.93元。原告认为,该委裁决无事实依据,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95.88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55.9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恒源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2年11月10日),证明双方已经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3、申请(曹辉波于2008年6月出具)、关于自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曹辉波于2012年9月出具),证明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4、证明(全州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2年7月出具),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5、补发2012年5-6月社保补贴表,证明被告已领社保补贴;6、工资表(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证明被告的工资状况;7、公司管理规定、员工手册、奖惩制度、职责规范等,证明原告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8、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排班表,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9、检讨书,证明被告的违纪行为;10、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315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曹辉波辩称:原告公司于2000年7月1日正式成立,而被告实际于1999年6月1日就为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诉称的被告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亦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和公司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只为被告缴纳了2003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其它社会保险至今未予缴纳。原告为推卸其责任,还强迫公司所有员工向其递交自行缴纳社保的申请书,否则予以辞退,被告为保住工作也向其递交了该申请书。2012年2月,原告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迫于形势需要,原告于同年5月1日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公司装修,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承诺重新开业后,会再通知被告上班。但在原告开业后,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回去上班。原告以欺诈的方式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十几年,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向应被告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辉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从业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入职时间;2、工作证、收款收据、通知、排班表(2010年2月),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的事实以及驳斥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3、工资表(三张),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9中的2012年2月至6月的排班表、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书》是双方补签的,证据2《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受到原告欺骗下才签的,证据5补发2012年5-6月社保补贴表并没有实际发放,证据7公司管理规定、员工手册、奖惩制度、职责规范等并没有向被告公示和传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据被告的入职时间。鉴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7月至10月的排班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审查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从业人员情况登记不予认可,认为无公司章印。本院认为,该从业人员情况登记表无原告公司的章印落款,不能证明被告于1999年6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排班表以及证据3工资表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出具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并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庭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1日,被告于当月即到原告处工作,截至2012年4月30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双方订立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月工资为1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检讨,承认其因上班时间玩机子,违反公司规定,特作出改正。2012年11月,原告因装修店面停止营业,双方于当月10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公司实行重组,双方终止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600元,一切补偿已结算清楚,互不追究其他责任。2012年11月10日,被告领取了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及1600元经济补偿金后离职。尔后,原告店面装修结束,于2013年1月14日重新开业,店面更名为好特电玩公司,但并未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遂于2013年3月14日以“原告存在变相、非法辞退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为由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1120元;二、原告补偿被告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12772.3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315号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95.88元;二、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5.93元;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只为被告缴纳了2003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没有为被告缴纳2000年7月至至2003年11月、2004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及2000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2008年6月20日、2012年9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给予自行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原告遂将属于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为1463.67元/月,2012年的平均工资为1435.4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经审查,原告前述主张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双方均认可原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1日,可推定被告于此时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1月协商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书,支付一个月1600元的经济补偿金,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远远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在店面装修完毕后,并没有通知被告回去上班,故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属可撤销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2年4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3.67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95.88元(1463.67元/月×12.5个月),扣除先前给付的1600元,实际应支付16695.88元。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仅提交了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排班表,经审查,该排班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1年之前未休年休假报酬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应休年休假8天(315÷365×10),被告2012年的平均工资为1435.4元/月,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8天年休假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5.93元(1435.4÷21.75×8×(300%-1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恒源隆电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曹辉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95.88元;二、原告桂林市恒源隆电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曹辉波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55.93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恒源隆电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峰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