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青岛市南昌路X号聚鑫足疗店内,容留栾某吸食冰毒。2013年7、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青岛市南昌路X号聚鑫足疗店内,容留“莉莉”吸食冰毒。2013年8、9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青岛市南昌路X号聚鑫足疗店内,容留栾某吸食冰毒。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青岛市南昌路X号聚鑫足疗店内,容留吴某吸食冰毒。2014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青岛市南昌路X号聚鑫足疗店内,容留吴某吸食冰毒。后被告人高某甲被查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栾某、高某乙、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迅舟书记员 刘红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