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吉忠、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恋,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顾芳宁。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妻女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在外吃喝玩乐,还参与赌博,还经常责骂甚至殴打原告,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芳宁随原告共同生活;3、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并非事实,被告对原告还是很有感情,家庭生活中也很照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在孩子尚幼,父母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愿意为了家庭和孩子,改掉不好的XX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7年左右相识,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开始恋爱,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顾芳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自行认识,后经人介绍后开始恋爱,恋爱近两年才登记结婚,故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彼此应该相互珍惜。双方现在虽因性格、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