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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娄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某甲,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起,原、被告感情开始破裂,现原、被告无法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贵被告所有。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某某(2001年x月x日出生)。原告娄某某于2013年7月4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撤诉。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娄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黄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凤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随父共同生活,本院考虑黄某甲现随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现状,有利于黄某甲成长,因此,黄某甲随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为宜。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标准,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某随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娄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抚养���从2014年5月1日起给付,每月1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