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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池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池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池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