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乡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杨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乡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87年12月09日出生于山西省乡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7月11日被乡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选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乡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杨X不服,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云、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李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7日1时33分,被告人杨X驾驶晋BH09**丰田凯美瑞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宁县昌宁镇雅星足浴休闲会所附近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悬挂晋LDD9**号牌的桑塔纳轿车相撞,导致桑塔纳轿车侧滑,造成桑塔纳轿车驾驶人苏XX及乘车人冯XX当场死亡,路边站立的冯一X受伤。肇事后,杨X弃车逃逸。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自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一X的陈述;证人董X、文XX等的证言;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光盘两张;鉴定意见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杨X在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因头昏胸闷到诊所输液,给其父杨XX打电话让报案,随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李选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乡公交认字(2011)000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行为和过错,应当依据乡公交认字(2011)000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杨X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被告人杨X存在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凌晨1时33分,被告人杨X驾驶晋BH09**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沿乡宁县昌宁镇迎旭东大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苏XX无证驾驶悬挂晋LDD9**号牌的无证白色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两车行驶至乡宁县昌宁镇雅星足浴休闲会所附近的十字路口时相撞,致桑塔纳轿车发生侧滑,造成桑塔纳轿车驾驶人苏XX及乘车人冯XX当场死亡,并将路边站立的冯一X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委托路人报警,随后离开事故现场,自行到乡宁县XX小区张XX诊所输液。期间,被告人杨X电话告知同车人董X、文XX、加XX不要说明其是肇事车驾驶人,其中一同车人电话告知杨X父亲杨XX称发生事故,杨XX打电话让乡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长李XX处理事故。当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杨X电话告知父亲杨XX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正在XX小区诊所输液。早8时许,杨XX到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肇事者是其子杨X,在XX小区诊所输液。公安机关据此找到杨X,将其带到乡宁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5.76mg/100ml;送检的苏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发生事故时,晋BH09**号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8-72km/h;悬挂晋“LDD950”号牌的桑塔纳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5-60km/h。经乡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苏XX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底骨折而死亡;死者冯XX系胸腔脏器破裂造成内出血而死亡。2011年10月20日,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乡公交认字(2011)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X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与车辆查询信息不符的无证机动车在夜间超速行驶,并在进入交叉路口前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杨X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1月6日、12月8日,临汾市公安局向乡宁县公安局、乡宁县公安局向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提出公安督查建议,指出杨X酒后驾车肇事存在逃逸嫌疑,建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立即依法予以追究。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于同年的12月11日召开会议决定撤销乡公交认字(2011)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日作出乡公交认字(2011)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苏XX、冯XX近亲属及冯一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临汾市公安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X的自然情况、工作单位以及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苏XX、冯XX、冯一X的自然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X驾驶的小型汽车晋BH09**号机动车的登记、检验、保险情况;苏XX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查询信息与悬挂的“晋LDD9**”号牌信息不符。4、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杨X一次性赔偿死者冯XX57万元,赔偿死者苏XX**万元,赔偿伤者冯一X1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5、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7日早8时许,杨X父亲杨XX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晋BH09**号轿车是其子杨X驾驶,杨X在乡宁县XX小区卫生所输液,公安机关据此找到杨X,遂带至乡宁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X、文XX、加XX(晋BH09**号轿车乘车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凌晨1点左右,他们和杨X在喝酒吃饭后,乘坐由杨X驾驶的轿车从街上往新城区走,走到雅星足浴十字路口时发生事故,过路人报案后,他们被送往医院。2、证人杨一X、牛XX、许X(雅星足浴休闲会所员工)证言,证实发生事故致冯一X受伤,给120打电话,和同事们一起将冯一X抬到救护车上,没有其他人帮忙。3、证人李XX、王XX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杨X在万紫千红KTV唱歌走的时候喝了半杯啤酒,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没有看见杨X。4、证人王一X证言,证实事发时刚好路过,黑色轿车前门站着的年轻人让其赶紧报警,遂拨打110电话报警。5、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凌晨两点多,与杨X同车的一个人打电话说车碰了,到昌平十字路口见两车撞了,车里没人,就开始找杨X。期间,给乡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李XX打电话让处理事故。大约是早上6点多,杨X打电话说开车出事了,在连心桥头诊所输液,到诊所见到杨X后于当日8点多到交警部门报案。6、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凌晨3点多,杨X称胸疼、头晕到XX小区诊所输液,早上六七点杨X父亲杨XX来后说要去交警部门报案。7、证人高X(乡宁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生)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凌晨1点35分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后见一车里面夹两个人,还有路边一女子受伤,救护车先将该女子送到医院。8、证人李一X(死者苏XX之妻)、闫XX(死者冯XX之妻)证言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X主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自愿表示谅解。(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一X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准备到雅星足浴休闲会所上班,刚到门口就被车撞了,因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自愿放弃做伤残鉴定。(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X供述,证实2011年10月7日1时许,驾驶晋BH0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宁镇雅星足浴休闲会所附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前和董X等人喝了半杯啤酒,事故发生后见路边躺着一个女孩,就让路人报警,自己卸下车牌后到XX小区诊所输液。早上6点多给父亲打电话说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正在XX小区诊所输液。(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车辆碰撞后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路段限速40km/h。(六)鉴定意见、检验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晋BH09**号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8-72km/h;悬挂晋“LDD950”号牌的桑塔纳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5-60km/h。2、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杨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5.76mg/100ml;从送检的苏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3、乡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苏XX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底骨折而死亡;死者冯XX系胸腔脏器破裂造成内出血而死亡。4、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11)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10月20日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乡公交认字(2011)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苏XX负事故同等责任。5、临汾市、乡宁县公安局公安督查建议书,证实2011年11月6日、12月8日,临汾市公安局向乡宁县公安局、乡宁县公安局向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公安督查建议书,因杨X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存在逃逸嫌疑,建议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立即依法予以追究。6、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乡公交认字(2011)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作出乡公交认字(2011)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七)视听资料1、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抢救伤者的部分情况。2、抽血录像,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杨X抽血检验的过程。另,辩护人提供的乡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长李XX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一天晚上杨XX给李XX打电话说车把人碰啦,让赶快安排几个人过来处理一下,因交通事故属交警队处理,李XX让杨XX赶紧与交警队联系。对于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李选生提出的被告人杨X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因为手机找不见,便让路人王一X赶紧打电话报警,后由于自己也在事故中胸部受伤疼痛,便到诊所输液,期间又给其父亲杨XX打电话,让其父亲到医院赶紧救治伤员,天亮后又到交警队自首,后又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杨X在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的故意。至于他让同车人不要说是他驾驶的车辆的行为,主要是怕被害人家属的报复。因此,被告人杨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李选生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X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在本起事故中负什么样的责任,应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唯一的依据。事故发生后,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乡公交认字(2011)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负事故同等责任。临汾市公安局向乡宁县公安局、乡宁县公安局向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提出公安督查建议后,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公安督查建议径行决定撤销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乡公交认字(2011)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从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的过程来看,交警部门在没有通过对事故现场重新勘查、调查、检验、鉴定的情况下,只是依据公安督查建议而作出的。随后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取证、司法鉴定均是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进行的,在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另外,00065号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方面也存在疏漏,如对被害人苏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无牌无证驾车行为以及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避而不谈,被告人杨X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酒精含量为5.76mg/100ml(国家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mg/100ml,但不足80mg/100ml的,为酒驾;达到或超过80mg/100ml,为酒驾),不构成酒驾。综上,本院认为,00065号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苏XX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重大过失,即被告人杨X超速驾驶,被害人苏XX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进入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只不过被告人杨X的车速更快,过失略大于被害人苏XX,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苏XX负次要责任。故,辩护人李选生提出的被告人杨X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在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发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确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杨X虽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但从全案的证据分析,其责任仅略大于被害人苏XX,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建民审判员 李永杰审判员 王 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