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与上诉人永善大兴电站、杨涛、聂绍群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杨涛,聂绍群,永善县大兴电站,大兴镇河口村扈坪村民小组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大贤,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兴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子贤,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丙,汉族。委托代理人鲜昌伦,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绍群,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大兴电站。法定代表人刘华庆,该电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镇河口村扈坪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杨正南,男,汉族。上诉人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与上诉人永善大兴电站、杨涛、聂绍群,被上诉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后质证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龚恩友途径永善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小地名“某某某”小路时触电身亡,尸体于2013年7月9日上午被发现。触电设施属杨涛家从某某社变压器架设的倒塌在地的木质电杆和裸露电线,系220V低压。该线路自2002年架设以来只有杨涛家和聂绍群家使用。杨涛家于2013年3月搬至永善县某某镇某某村加油站旁租房居住,未向永善县大兴电站申请用电销户。事发时,该线路只有聂绍群使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的电由永善县大兴电站供给。龚兴平系死者龚恩友的父亲,邓子贤系死者龚恩友的母亲。龚兴平和邓子贤生育了龚恩友等五个子女,其余四个子女均健在。龚恩友生前与吕大贤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女龚德梅已成年,二女龚某甲、三女龚某乙、长子龚某丙均在上学。聂绍群系杨涛之母,已分家立户,各户单独使用电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龚恩友触电身亡,触电线路为220V低压,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触电设施系杨涛家在2002年架设,自架设以来只有杨涛户和聂绍群户使用该线路,杨涛与聂绍群虽已分家立户,但共同对触电设施拥有产权。依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6.6.1条的规定,电杆宜采用符合GB4623标准规定的定型产品。倒塌的是一颗木质电杆,且顶端已经腐朽,不符合农村低压电杆的相关标准,产权人在架设该线路时存在过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3项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杨涛和聂绍群未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线路设施,因而对线路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杨涛于2013年3月搬至某某镇某某村加油站旁租房居住,但是未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也未办理相关终止用电手续,案发时虽未实际使用该档线路,但其自身存在过错。杨涛和聂绍群在架设、维护管理线路设施方面均存在过错,杨涛在终止用电时未履行相关手续,存在过错,因而杨涛和聂绍群应对龚恩友的死亡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新建高低压电力设施,必须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永善县大兴电站作为供电部门,依法应在用户架设用电设施的过程中实施监督,电力设施经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电,但是被告永善县大兴电站在该电力设施架设的过程中未实施监督,未经其检验合格便提供电力,存在过错,依法应对龚恩友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本案中,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龚恩友有过错,永善县大兴电站仅以龚恩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途中应当注意到倒塌的电杆和电线,应当意识到路经电线有触电可能为由,认为龚恩友有过错的主张不成立。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不是触电设施的产权人,对触电设施也无维护管理义务,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对龚恩友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421500无。2.丧葬费,4508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2540.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龚恩友的父母龚兴平和邓子贤分别为73岁和62岁,按规定应计算赡养年限分别为7年和18年,但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请求赡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和10年,根据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应予支持。龚兴平和邓子贤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龚恩友需承担1/5的赡养义务,故每人每年的赡养费为13884元÷5=2776.8元;对于子女的抚养,三个子女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3年和5年,且应由吕大贤夫妻二人各承担50%的抚养义务,故每人每年的抚养费为13884元÷2=6942元。本案中,被扶养人共有5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即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13884元。故第1至3年应承担的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884元/年×3年=41652元;第4至5年为(2776.8元/人×2人+6942元)/年×2年=24991.2元;第6至10年为2776.8元/年×5年=1388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52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故法院对精神损害费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为524567.7元。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3项,《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干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杨涛和聂绍群连带赔偿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9654.16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永善县大兴电站赔偿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4913.54元,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1元,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承担713元,杨涛和聂绍群承担2422元,永善县大兴电站承担606元。宣判后,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是作为供电方的永善县大兴电站、电杆及电线的所有权人杨涛、电杆及电线的使用人聂绍群均未尽到应尽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电杆倒塌,电线触地后仍处于继续供电状态的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的第三方龚恩友触电致死的损害事故。本案系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的第三方损害,理应适用《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此条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系全部责任而非部分责任。故大兴电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倒塌电杆及电线的所有权人杨涛及使用人聂绍群也负有管理及维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涛、聂绍群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永善县大兴电站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倒塌的线路是聂绍群所有,杨涛不享有该线路的任何权利,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整个移民区,搬迁后没有一户按法定程序办理过用电户的销户程序。但供电公司同样认定这些用户已经没有用电,如果按一审判决观点,那所有搬迁户都还在当地用电,这且不是笑话。二、三峡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因倒塌的电杆在溪洛渡电站蓄水的滑坡内,因地势滑坡致电杆松动而倒塌,是事故发生的诱因。该诱因的预防、消除任务在于移民局或者说是电站的业主三峡公司。也就是说:“三峡公司也是本案的被告,且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在大兴电站,大兴电站是供电企业,虽然变压器是扈平社买的,但该社没有赚取利润,大兴电站属于直接供给用户,在2012年1月移民未搬迁前,大兴电站都在监督、检查、整改消除本案所涉线路的安全隐患,然而从2012年1月因部分移民搬迁后大兴电站就疏于管理、整改,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四、本案是电力运行事故,不是触电事故,依照《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系全部责任而非部分责任,故在本案中上诉人系因电力运行事故导致损害的第三方,第一赔偿主体供电企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永善县大兴电站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兴电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龚恩友死亡现场小腿处有电线接触,接触电线处有烧伤状,但一个人的死亡原因不能由双方或几方当事人认可后就能够成为法律上的认定事实,因此死者龚恩友的死亡原因不清;2.杨涛拉接供电线路从未向任何人和单位申请开户,最后也未申请销户,是杨涛自行架设,属于典型的私拉乱接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对杨涛架设线路过程实施监督,没有验收合格就供电为由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杨涛所架设的线路从来未向上诉人申报过,上诉人怎么可能去对该线路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怎么可能去对该线路验收合格,故根据《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这样的私拉乱接线路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杨涛承担全部责任。3.大兴电站与用电户形成的合同关系,均是与村民小组为单位签订,这也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一审期间由于该社社长杨某某否认该协议并不是其签署而未认定该《供用电协议》,但事实上双方之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4.作为低压线路造成的触电人身伤亡,适用过错责任,大兴电站在本案中毫无过错。从产权角度讲,该线路产权并不属于大兴电站。从维护管理的角度讲,该线路并未与大兴电站形成委托管理和供用电合同关系,大兴电站不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从架设规范供电线路的角度讲,用电户杨涛从未向大兴电站申请开户,搬走后也没有向任何人申请过销户,故大兴电站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5.死者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对事务较为成熟的认知能力,但其在行走过程中应当注意到倒塌的电杆和电线,应当意识到路经电线可能会触电,但仍然从该处经过,对其自己死亡的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从本案的事实可见,对于龚恩友的死因,原审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系触电身亡。上诉人大兴电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造成龚恩友触电身亡的线路是杨涛家从某某社变压器处架设至其家使用,电线及电杆属于杨涛家出钱购买后安装,由此可见,本案事故线路的使用权专属于杨涛、聂绍群家,杨涛、聂绍群对于自己家架设和使用的线路具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本案因杨涛和聂绍群对自己使用的电杆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造成电杆倒塌,电线倒地致龚恩友触电死亡。杨涛、聂绍群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杨涛、聂绍群对龚恩友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杨涛、聂绍群,上诉人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主张应当由大兴电站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兴电站属于供电方,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从本案的电费收取和上缴程序上看,是由社上统一收取后交给大兴电站,大兴电站作为电力这种高度危险客体的输送者,在电力运营中获利,本案的事故线路从2002年架设以来,长达十多年时间,作为供电方应当知道该线路的存在,并进行监督管理,从大兴电站的答辩中亦可看出,支撑线路的是木质电杆,且一段已腐朽。可见对于本案中的电杆设置已经不符合安全规定,上诉人大兴电站未进行指导,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亦未检查用电设施是否存在故障隐患和履行安全供电和控制危险发生的义务。根据利益运行归属原则,上诉人作为电力经营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对未完全履行义务而致受害人龚恩友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大兴电站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大兴电站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受害者龚恩友,行走在某某社小路时触电身亡,龚恩友并不知道电杆倒塌,电线倒地的实际情况,在小路上行走并无过错。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者龚恩友触电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大兴电站主张受害者龚恩友应对自己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峡公司对电站的修建,是否造成本案的线路地段滑坡,是否造成本案电杆的松动,该修建行为与本案中的电杆倒塌,电线倒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涛、聂绍群主张原审漏列当事人三峡公司,应当追加三峡公司参与诉讼,判决三峡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上诉人杨涛、聂绍群负担2400元,大兴电站负担1000元,吕大贤、龚兴平、邓子贤、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负担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