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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车稼良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稼良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稼良,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站前治安分局办公室负责人,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日,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3年9月3日。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咏馨,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苗春雷,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东风��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稼良挪用公款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2013)第63号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车稼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车稼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永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车稼良及其辩护人李咏馨、苗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车稼良于2002年5月至2013年2月任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政秘科科长期间,负责保管该支队收缴涉案款及罚没款。2007年4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查办张某1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件时,依法从张某1处扣押了涉案款32万元,并以车稼良名义存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2007年10月至2007年11月车稼良利用其管理该款项的职务便利,先后分三次��该款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的账户内,用于炒股营利活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车稼良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孙某等人证言,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农行账户交易记录,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稼良的资金对账单,黑龙江新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为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车稼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稼良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车稼良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中的证据不能证明车稼良有罪,应认定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车稼良于2007年4月27日��挪用公款32万元用于炒股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车稼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案件暂扣款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车稼良认为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其辩护人亦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无罪。原审被告人车稼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车稼良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车稼良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嵩审 判 员  丁思竹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