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汤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现年43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豫EKY2**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汤阴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通路与信合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