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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同其弟姜某乙(已判刑)因宅基地问题与同村村民曾某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等人持木棍、铁锹等物追打、围殴曾某某之子程某某致其受伤,曾某某欲阻拦,被告人姜某乙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曾某某、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及姜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曾某某、程某某对被告人姜某甲及姜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姜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本院(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姜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姜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能够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炬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