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农历正月认识,同年9月订婚,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子女。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5月原告看与被告和好无望便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由于被告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农历正月认识,同年9月订婚,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3日生男孩王某某,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思想,相互包容,相互体贴照顾,正确对待和处理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求同存异,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