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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文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刘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刘瑞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杨文英,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被告刘瑞平,女。原告杨文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被告刘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英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武,被告刘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英诉称,2014年2月28日8时10分,被告刘瑞平驾驶车牌号蒙CZG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萨酒店转盘向南右转弯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后期检查费、药费3600元、误工费18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机票退费1200元,合计2695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出事当天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医生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休息四周,根据医生的建议,原告是不需要住院的,其住院的主要诊断是缺铁性贫血,因此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是个人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我方不承担。对门诊发票因为牵扯到了拿药等,原告应该提供医生的医嘱,对出院证明无异议,在病例中也显示出了主要诊断是缺铁性贫血。对于机票退费,机票上显示的日期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1日于事发的日期不符,其中还有一人是赵辉,赵辉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承担。对于工资表原告应该提供完税证明,若原告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刘瑞平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8时10分,被告刘瑞平驾驶车牌号蒙CZG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萨酒店转盘向南右转弯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杨文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文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文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瑞平驾驶车牌号蒙CZG0**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因CZG08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杨文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原告杨文英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5769.51元(不包括被告刘瑞平已垫付的1064.41元),该费用中包括原告杨文英治疗缺铁性贫血部分费用,现原告请求赔付医疗费3600元,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或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相关实际误工情况,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103.10元(37631元/365天),住院11天、医嘱休息28天,共计39天,即误工费部分共支持4020.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部分,因医院医嘱中未记载,本院不予支持;5、机票退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收据,共计835元。综上,原告杨文英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4020.9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承担。机票退费835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刘瑞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英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4020.9元,共计762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瑞平赔偿原告杨文英机票退费8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文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保全费290元,共计527元,原告杨文英承担373元,被告刘瑞平承担154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瑞平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