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永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生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执字第133号罪犯杨永生,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获监狱表扬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杨永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慧芳审 判 员 董雁凌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