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刘某,女,1929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委托代理人严慧,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慧、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一共生育三子三女,均已成家立业。除长子徐行清因病残疾和被告外,其他子女均能尽孝道,但原告主要生活来源由三子徐行辉负责。被告自27年前分家生活后,只是20年前在村干部调解下,付给原告每月15斤米和12元钱,后一直拒绝供养原告。原告近几年两次生病住院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不但分文未承担也从未探视过原告。还有被告在分家时已将被告及其妻子的责任田分出另外耕种,现却主张与其不相关的责任田,并经常借此到原告处大闹,使得原告无法安宁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医疗费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一直未赡养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的。原告要求他支付赡养费他是同意的,也愿意接原告来一起生活,后续如有医疗费,扣除医保部分后,他也愿意分担。但是被告确实家庭生活困难,两个孩子还有残疾,原告诉请的每月1,000元赡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另外原告的三个女儿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提交了村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出生于1929年10月24日,今年已是85岁。原告共生育三子三女,现均已成年,并成家立业。大儿子徐行清因有残疾,与原告一起,一直住在三子徐行辉家。三个女儿偶尔来看望原告,也给原告买过些生活用品。被告曾向原告付过一些赡养费。另查明,原告生活尚能自理,其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有一子因病残疾。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江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13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村民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赡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变更,即应以原告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原告有六个子女,长子徐行清因有残疾,经济能力较差,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主要由被告和原告三子徐行清承担,三个女儿也应适当承担部分赡养费。另外,原告虽然主张要求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但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多少医疗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医疗费的确切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28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