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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高丽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琴,顾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高丽琴。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顾洪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琴与被告顾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琴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顾洪亮、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琴诉称,2013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顾洪亮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酱园弄西侧约50米处与行人高丽琴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7日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顾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廓多发性骨折(共计6根),左侧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撕裂,左眉弓外上方疤痕形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顾洪亮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340.60元、躺椅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4761元(2781元(27天)+60元/天×33天】、交通费1136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顾洪亮承担80%。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洪亮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4、户口本复印件;5、护理费发票、躺椅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顾洪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顾洪亮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北门路酱园弄西侧约5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步行过北门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同年8月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顾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4年2月14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丽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廓多发性骨折(共计6根),左侧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撕裂,左眉弓外上方疤痕形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审理中,被告顾洪亮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4800元,同时本起事故造成其花去车辆修理费1550元及施救费30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9340.60元、躺椅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9720元。对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满55周岁,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本起交通事故在客观上确实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可参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每月误工费低于2013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4761元。本院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4431元(2781元(27天)+50元/天×33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13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顾洪亮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顾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顾洪亮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原告与被告顾洪亮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洪亮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顾洪亮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丽琴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720元、护理费人民币443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6253元;二、被告顾洪亮赔偿原告高丽琴医疗费人民币9340.60元、躺椅费人民币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计人民币15025.60元中的80%即人民币12020.48元及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5020.48元,扣除被告顾洪亮已给付原告高丽琴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原告高丽琴应承担被告顾洪亮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50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计人民币1850元中的20%即人民币370元,被告顾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再给付原告高丽琴人民币985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0元,由原告高丽琴负担人民币282元,被告顾洪亮负担人民币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