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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建全与任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全,任军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建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军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建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二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建全,被上诉人任军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叶建全赊购原告任军良空心砖价值19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当年12月15日付清砖款,逾期按月15‰计息。后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0000元,剩余9000元砖款至今未付。2012年9月14日,反诉原告叶建全申请对空心砖质量及其损失进行鉴定。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0月9日,受托鉴定机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2013年7月我公司再次勘察现场取砖样,检测报告砖有不合格项,依据相关规范要求必须复检,现场现存的砖已无法满足检测取样条件,现将有关材料退回贵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反诉原告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对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取样行为进行公证,7月10日,昌吉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取样砖8块的事实,反诉原告因此支出公证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建全拖欠原告任军良砖款9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给付期限和逾期利率,在原告索要欠款时应当如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叶建全未予给付砖款及其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任军良要求被告叶建全给付砖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按照被告的承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12月16日起算至2012年8月16日诉前止共计8个月,利息损失为1080元(9000元×8个月×15‰)。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7月9日通知了原告原告不去现场取样,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售被告的空心砖有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有关公证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案函”并非鉴定结论,其不能证实空心砖确有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反诉原告据此拟证反诉被告的空心砖有质量问题,从而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付10000元砖款的事实及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叶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军良空心砖款9000元;二、被告叶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军良利息损失108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叶建全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叶建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空心砖有质量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对空心砖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是由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的,后来我去该公司询问详情的时候,该公司则称不是自己做的,而是委派五家渠市新建建材有限公司做的,后我又去五家渠的公司被告知空心砖不符合质量标准。所以是中远将结果进行了掉包。请求支持我一审提出的由上诉人返还砖款1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任军良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空心砖存在质量问题。空心砖不能承重,上诉人将空心砖作为承重墙使用不恰当。一审法院已经处理了上诉人对空心砖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2013年7月9日通知我方到现场进行公证,所以不存在我方不到场参加公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叶建全、被上诉人任军良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全提出空心砖的质量有问题,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中上诉人对空心砖的质量提出过鉴定申请,新疆中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因“现场现存的砖已经无法满足检测取样条件”对该申请做出了退案处理。现上诉人提出鉴定结果被掉包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对欠款无异议,其提出的空心砖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又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返还10000元已付砖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任军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