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兰长青与王友南、王春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兰长青,男,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南,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王春芳,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林静,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长青与被告王友南、王春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海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长青委托代理人许金发与被告王友南、被告王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长青诉称,2012年2月,原告的儿子兰建兴与被告王春芳(被告王友南的女儿)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国庆放假期间兰建兴与被告王春芳按当地的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支付给被告王友南60000元彩礼。之后,兰建兴与被告王春芳生活在一起。2012年12月因兰建兴精神出现异常后,被告王春芳提出与兰建兴分手。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春芳及其父母打电话给原告协商退婚事宜,因考虑到兰建兴的身体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芳在兰建兴的身体好转之后再退婚,以免加重兰建兴的病情。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春芳发短信给兰建兴,要求兰建兴将放在兰建兴家的衣服带给被告王春芳。2013年11月5日,兰建兴在母亲的陪同下到龙岩市第三医院拿药,拿完药后,兰建兴与其母亲一起送衣服给被告王春芳。到达被告王春芳上班的公司后,兰建兴独自一人上楼找被告王春芳,其母亲在楼下等候。当日11时40分许,兰建兴从被告王春芳上班的公司楼顶跳下,导致兰建兴当场死亡。原告认为兰建兴跳楼前没有异常表现,跳楼时只有被告王春芳及其母亲在场,因此兰建兴的自杀与被告王春芳有一定的关系,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友南、被告王春芳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友南一次性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60000元;被告王友南自愿补偿原告6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友南先将90000元转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余款35000元被告王友南应于2014年1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王友南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友南只支付给原告30000元,剩余9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实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二、二被告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35000元;三、二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南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及的调解协议书是在答辩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二、答辩人已经将30000元聘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60000元聘金与事实不符。三、就本案而言,原告之子兰建兴是成年人,患有精神病,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其尽监护义务,事发当天,原告的妻子也在现场,原告妻子作为监护人在场也未能阻止其子自杀,根据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死者是自杀身亡,该死亡的后果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该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且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春芳辩称,原告兰长青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答辩人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并非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亦不了解,不享受该合同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因合同履行与被告发生纠纷,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现在滥诉,向答辩人提出诉讼,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二、就本案而言,原告之子兰建兴是成年人,患有精神疾病,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其尽监护义务,事发当天,原告的妻子也在现场,原告妻子作为监护人在场也未能阻止其予自杀,根据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死者是自杀身亡,该死亡的后果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此外,本案系合同之诉,非侵权之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在此次事件中也是受害者。原告存在隐瞒其子患有精神疾病的故意,明知其子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合结婚,却未明确告知答辩人,直到答辩人发现其子精神出现异常的情况。答辩人先是在被他人隐瞒病情的情况下与他人订婚,在发现对方患病不适合结婚的情况下要纠正这一错误,结果又面临昔日的恋人自杀的悲惨后果,原告在事发后一直对答辩人步步紧逼,不但非法限制答辩人人身自由将近30个小时,甚至动手打了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心理也造成极大的影响,作为一个20出头的年轻女性,在刚遇到爱情的美好时就遭遇这种惨痛的结果,对她也是沉重的打击,时至今日,仍然无法从这一变故中完全恢复,生活、工作都偏离了正轨。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之子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兰长青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西城人调字第18号《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友南、王春芳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友南一次性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60000元;被告王友南自愿补偿原告6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友南先将90000元转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余款35000元被告王友南应于2014年1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王友南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该证据被告王友南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协议上的字是其签的,但是其是被胁迫签的;被告王春芳质证后,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被告王友南、王春芳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兰长青之子兰建兴自杀身亡,兰建兴生前与被告王友南之女被告王春芳恋爱。次日,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王友南就返还礼金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王友南一次性返还兰长青因婚嫁付出的礼金60000元。二、王友南自愿从人道主义方面补偿兰长青650**元。三、双方当事人自本协议履行完后,任何一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方面的权利。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先转账至兰长青指定账户。余款35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前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如逾期,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原告和被告王友南作为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指印,人民调解员也已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友南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友南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王友南履行调解协议支付余款和违约金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芳不是本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其履行调解协议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内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被告王友南认为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签署而主张协议无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南支付原告兰长青返还礼金60000元、补偿款65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27000元,扣除被告王友南已支付的30000元,仍需支付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长青对被告王春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友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王友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海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