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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及住址海阳市辛安镇古庄头村。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芬、孙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岚丁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辛安镇徐家村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抽取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进行送检,经对法医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4.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使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的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岚丁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辛安镇徐家村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后抽取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进行送检,经对法医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4.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使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忠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