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陈某甲,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居民。被告陈某乙,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一男孩陈某丙;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与妻儿已失去联系多年,无奈原告只好携子女回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3日生一男孩陈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已就近就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已与妻儿失去联系五六年,原告遂携子女回娘家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陈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子女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近年来,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已与妻儿失去联系,多年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鉴于未成年子女现在原告处生活,且已就近接受教育,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出发,陈某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酌情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