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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四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杰东与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东,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东,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杰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上诉人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东称自己于1986年到漯河市第一造纸厂工作,1989年,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安排到厂门卫的岗位,1994年初,厂里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此后一直在家休息。1994年,漯河第一造纸厂改制为漯河制浆造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4月更名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张杰东提交一份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张杰东,2013年6月19日送来申诉状已收到,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已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6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杰东称1989年在漯河市第一造纸厂工作期间被机器损伤左腿,造成多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后提出恢复工作被被告拒绝。1994年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银鸽公司于1997年成立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向银鸽公司主张过自己的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张杰东自1994年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后至2013年6月,才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杰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杰东承担。李杰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年来持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工作,给上诉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银鸽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劳动合同;其所说工伤没有相应病历支持;没有接到要我公司为其解决材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杰东的申诉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杰东上诉称“1994年初厂方停放了上诉人工资及相关待遇,上诉人多年来持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但二审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杰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杰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琨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