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常东与被告肖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肖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郭XX。被告肖X。原告郭XX与被告肖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XX归被告监护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肖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夏季相识并自主确立恋爱关系,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郭XX(XXXX年X月X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