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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彭某初与曾又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初,曾又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彭某初,女。委托代理人XX,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又才,男。原告彭某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又才(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原告因生儿子得了产后抑郁症,被告家人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病,搞治精神病的药给原告吃,且痛打原告,致原告病情更加恶化,2011年11月,原告被接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9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2日婚生男孩曾嵬。婚后,原告因产后精神抑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育了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为和好夫妻感情而做出努力。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产后出现一些精神抑郁等情形,如果被告能在生活中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在精神上给予更多的理解与支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初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