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8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宝胜路33号。法定代表人韩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露梅、纪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楼方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镇昌文路15号。法定代表人楼方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纪电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浙江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罗奇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2014年1月6日,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提起的反诉,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露梅、纪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纪电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在发货后60日内支付货款;如果到期未付,则按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浙江罗奇泰克公司承诺对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以往以及将来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5,48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65,480元;2、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552.17元,及支付以165,480元为基础,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浙江罗奇泰克公司对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支付货款77,262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签订了《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国内销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发现原告交付的产品严重不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以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65,480元未付。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以及编号为A504207-130301、A504207-130502的两份《国内销售合同》;2、原告向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返还上述三份《国内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737,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原告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处取回覆铜板5,062张,并赔偿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仓储费损失25,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审理中,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向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返还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的货款576,52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处取回覆铜板4,455张,并赔偿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仓储费损失25,000元。被告浙江罗奇泰克公司辩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浙江罗奇泰克公司同意对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被告国纪电子公司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该《国内销售合同》没有实际意义,且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反诉被告供应给反诉原告的覆铜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同意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取回覆铜板。反诉原告就其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就货款的支付、验收标准、验收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浙江罗奇泰克公司承诺对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出库单二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发货,货款共计165,480元;证据四、对账询证函,证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5,480元;证据五、原告自行制作的支付违约金损失明细单一份,证明按照《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六、《印制电路用覆铜箔层压板通用规则》,证明通用规定对覆铜箔层压板的储藏条件、储存期限均有规定,故如果储存期过长或储存不当都会导致板材产生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问题;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印制板的包装、运输和保管》,证明上述文件对覆铜板的保存和储存期限有相关规定,如果储存期限过长或保管不当,也会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浙江罗奇泰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文件都是标准化规定,只有当事人约定适用时才能在履行过程中使用,没有强制约束力。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宁溧证民内字第2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反诉涉及的三份《国内销售合同》项下未使用,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板材数量和尺寸;证据二、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约定的检验方法为IPC-TM-650;证据三、《国内销售合同》三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日)、《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一份、《质量保证书》一份、(2013)浙磐证民字第43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销售问题批次产品使用的阻燃性质量标准为UL94-V0;证据四、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的客户委托检测机构所作的《检测报告》、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的客户出具的《证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的客户发给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的《质量处罚通知单》及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的客户或客户的客户使用产生的发票十五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的客户向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反映,其使用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处理质量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为155,340.30元;证据五、某罗泰克(常州)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二份,证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将涉案原告提供的基材送交检验,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为UL94-V1,故不符合UL94-V0的质量要求;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的《外部联络函》两份、邮件记录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发给原告的退货通知一份及原告发给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的回函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事宜,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原告也确认其产品质量是UL94-V1。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涉及的板材是本案本诉部分涉及的板材,也不能证明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三份《国内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货到七日内,而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均超过质量异议期半年以上;对《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书明确该批货物的出货时间是2012年4月,与本案无关,且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对《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明确覆铜板储存日期为由生产日期起12个月,超过期限按质量技术要求重新检验合格后使用;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以网上宣传资料作为质量标准;对证据四、六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单方委托检测,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浙江罗奇泰克公司对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之FR-4覆铜板产品均为“金安”和“国纪”品牌,质量按原告相应等级的产品技术标准控制生产,检验方法执行IPC-TM-650;A2(含A2)级以下板材不得用于电表板或者计量仪表板,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可另行签订供货技术协议,如果未签订供货技术协议的,质量视作按原告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执行;验收质量的异议期为货到7日内提出异议;付款条件为发货后月结60日内支付货款;如果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到期未付,则按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浙江罗奇泰克公司承诺对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以往以及将来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签订编号为A504207-130301的《国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C211、厚度为1.6mm的覆铜板1,000张,单价为每张122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实际发货975张,货款共计118,95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签订编号为A504207-130502的《国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F211、厚度为1.0mm的覆铜板500张,单价为每张94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实际发货495张,货款共计46,530元。2013年7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对账,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65,480元。因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签订《国内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F211、厚度为1.6mm的覆铜板4,000张,单价为每张142元;产品为“金安”和“国纪”品牌,质量按原告相应等级的产品技术标准控制生产,检验方法执行IPC-TM-650;A2(含A2)级以下板材不得用于电表板,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可另行签订供货技术协议,如果未签订供货技术协议的,质量视作按原告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执行;验收质量的异议期为货到7日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0日及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发货1,400张、2,450张及210张,货款共计576,520元,原告并向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提供了《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和《质量保证书》。《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中写明,覆铜板储存期限由生产日期算起为12个月,超过期限按质量技术要求重新检验合格后使用。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9日、同年8月3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及76,52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确认双方未就货物质量签订技术协议。原告表示同意解除编号为A504207-130301、A504207-130502的两份《国内销售合同》,自行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处取回编号为A504207-130301《国内销售合同》项下库存的覆铜板381张、编号为A504207-130502《国内销售合同》项下库存的覆铜板444张,但如有缺损,则被告南京罗奇泰克需按缺损覆铜板的数量及相应合同约定的价格来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表示其针对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3年5月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表示委托相关部门对货物进行检验所需的时间为10个工作日左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及《国内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均同意解除编号为A504207-130301和编号为A504207-130502的两份《国内销售合同》。因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国内销售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处取回相应的覆铜板,但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应支付原告已使用覆铜板的货款77,262元。被告浙江罗奇泰克公司承诺对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上述货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就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国内销售合同》的约定,验收质量的异议期为货到七日内。如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认为其在货到七日内无法完成对覆铜板的阻燃性等检验的,其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检验。鉴于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表示其委托相关部门对货物进行阻燃性检验所需的时间为10个工作日左右,故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完全可以在货到一个月内完成相关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而且,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提供的《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中也写明,覆铜板储存期限为由生产日期算起12个月,超过期限按质量技术要求重新检验合格后使用。然而,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在货到后未及时就覆铜板的阻燃性等进行检验,在货到一年多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显已超过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应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关于做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原告退还相应货款、自行取回覆铜板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其他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南京罗奇泰克公司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7,262元;二、被告浙江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解除原告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504207-130301的《国内销售合同》及编号为A504207-130502的《国内销售合同》;四、原告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处取回编号为A504207-130301《国内销售合同》项下的覆铜板381张、编号为A504207-130502《国内销售合同》项下的覆铜板444张,若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退还的货物有缺损,则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缺损货物的数量及相应价格(按相应《国内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五、驳回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本诉诉讼费2,236元,由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已付809.50元,余款1,4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被告南京市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