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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与刘秀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刘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迁行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地址:迁西县。被申请执行人刘秀艳,农民。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刘秀艳作出了(20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17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刘秀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刘秀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20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刘秀艳于2013年6月初开始在迁西县某镇某村集体土地上建农宅,占地面积65平方米,所占土地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2013)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拟对被申请执行人刘秀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某甲镇某甲村集体土地6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刘秀艳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占用集体土地建农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刘秀艳作出了(20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兴城镇南观村集体土地65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房屋,并限十五日内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刘秀艳作出的(2013)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2013)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拟处罚事项错误,影响了被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3)80号行政处罚,程序错误,损害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春潮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唐保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