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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5号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原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祝。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日新。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厚祥。委托代理人张振广。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二)、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三)与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郭杰与人民陪审员张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3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诉称:一、原告一是著名的工程机械生产企业,是中国工程机械行业规模最大、商品品种与系列最齐全、最具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大型企业集团,目前位居世界工程机械行业第7位。原告二是原告一发起设立的专业生产工程机械商品的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原告一、原告二共同享有“徐工集团”字号权。原告三是原告二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接受原告一的委托生产涉案平地机商品,经过原告二的授权,在涉案平地机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二、2012年11月27日,原告二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baumachina2012”(上海宝马展)中发现,被告将原告的GR215平地机去除“”、“”、“”商标以及“徐工集团”字号后,更换成其自身所有的“LUQING”商标及被告企业名称,然后再将该更换标识的商品重新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并向客户声称该机械设备为被告自行生产。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后,立即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花木工商所举报了被告的违法行为,花木工商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向被告下达了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限期改正。三、原告认为,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商标在业内也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徐工集团”字号为知名字号,其知名度与前述商标相当。涉案GR215平地机技术含量与销售价值均较高。被告在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采购原告的商品,恶意更换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后,又将该更换标识的商品用于展出、销售,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工程机械》(刊号CN12-1328/TH)上刊文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2、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承担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没有参与对原告的竞争,仅是进行商业上的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上的伤害和利益上的损失,原告要求100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过高,不是合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合法、合理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主张的权利情况1985年8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原告一的前身徐州工程机械工业公司注册为企业,具有法人资格,1989年3月31日,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设立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1997年12月24日,该公司经批准改建为本案原告一,原告一注册资本203,487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包括起重设备、汽车及改装车、建筑施工机械、矿山机械、环卫机械、动力机械、港口专用机械、通用基础等等。原告二由原告一发起组建,成立于1993年12月15日,原名徐州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经核准变更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注册资本2,062,758,154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成套设备、专用汽车、建筑工程机械、矿山机械、环卫机械、商用车等等。原告三成立于2005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1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配件、建筑机械、液压附件及气动元件制造、销售、维修等等。1993年3月20日,原告一的前身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344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车起重机、压路机、装载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3年3月19日,后经过两次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19日,1998年5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一。2001年9月28日,原告一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64182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筑路机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2006年7月7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3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二。2005年1月14日,原告一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5525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平地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2005年3月7日,原告一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5525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平地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6日。2009年10月13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二。2013年10月14日,原告二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一成立于1985年,系原告二的控股股东。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原告二从2010年5月起许可原告一使用原告二名下所有商标及商号,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等,用于生产和销售平地机、拌和机、厂拌设备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公布的2011年、2012年中国企业500强的通知中,原告一分别以6,602,645万元、8,713,785万元的营业收入位列第123位、第122位。原告二的2010年年度报告摘要载明:营业总收入252亿多元、利润总额33亿多元、总资产248亿多元;2011年年度报告摘要载明:营业总收入为329亿多元、利润总额39亿多元、总资产347亿多元;2012年年度报告摘要载明:营业总收入321亿多元、总资产453亿多元。该些年度报告同时载明:原告一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原告二,原告二的主营业务包括起重机械、铲土运输机械、压实机械、混凝土机械、路面机械、消防机械、其他工程机械、工程机械配件等八项。2004年11月15日的《中国工业报》banumaChina2004特刊第C4版以整版形式载明:1、版面最下方有“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以及联系方式。2、版面上半部分是文字内容,其中左侧为标题“从bauma走向世界徐工以强大阵容亮相上海宝马国际工程机械博览会”的文章,文中谈到“第二届宝马国际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baumaChina2004)将于11月16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隆重开幕。……我国工程机械行业的领军企业——徐工集团以强大的阵容亮相本届展会,是所有国内外参展企业中战场面积最大、展出商品最多、代表国内一流技术水平的企业,引起国内外同行的极大关注”,文中一直称原告一为“徐工”、“徐工集团”;其中右侧为标题“徐工集团参加历届宝马展情况”的文章,文章谈到徐工集团参加第23届(1992年)、第24届(1995年)、第25届(1998年)、第26届(2001年)、第27届(2004年)以及上海baumachina2002的相关情况,其中第23届、第24届徐工集团均是唯一的国内参展企业。该文章右下方以突出加黑文字显示上下排列的“”与“徐工集团”字样。3、版面下半部分是突出显示的居中的上下排列“”及“徐工徐工助您成功”字样,该字样周围是各种机械的车辆,该些机械的车辆上能清晰的看到“”、“”、“”等商标。2012年2月21日的《中国工业报》第B4版以整版的形式刊登广告,版面左上方突出显示上下排列的“”与“徐工集团”字样,广告内容中标题突出显示“热烈祝贺徐工集团‘全地面起重机关键技术开发与产业化’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字样。2013年6月6日的《中国工业报》首页右上方刊登有突出显示的上下排列的“”与“徐工集团”字样。2009年3月9日的《人民日报》第16版整版广告的版面左上方突出显示上下排列的“”与“徐工集团”字样,版面中间有“徐工集团秉承‘担大任、行大道、成大器’的核心价值观,……荣获2008年‘中华慈善奖’”内容,版面下方突出显示“徐工徐工助您成功”字样。2010年3月6日的《人民日报》第16版整版广告的版面上方突出显示“徐工,奔向世界级”、“热烈祝贺徐工集团营业收入突破500亿元”字样,版面中间是类似地球表面上排列的各种机械商品的图片,版面下方是突出显示的上下排列的“”与“徐工集团”字样。2011年3月6日的《人民日报》第12版整版广告突出显示“建设世界顶级企业托起中国制造新高度”字样以及上下排列的“”与“徐工集团”字样。2012年3月6日的《人民日报》第16版整版广告的版面左上角有“”字样,版面上方系突出显示的“进军高端装备制造业成就世界级企业愿景”字样,版面下方系各种机械商品的图片。2013年3月6日的《人民日报》第20版整版广告的版面左上角突出显示上下排列的“”与“徐工集团”字样,版面中间突出显示“全面进军高端制造成就世界级企业”字样,版面下方系各种机械商品的图片。上述广告中的工程机械商品上能清晰的看到“”、“”、“”、“徐工集团”等标识。2012年第11期的《建筑机械技术与管理》、2013年3月的《建筑机械》、2013年第4期的《工程承包商》中有原告二科技分公司、原告三、徐工铲运机械事业部等多个主体发布的工程机械商品广告,广告中均突出显示上下排列的“”与“徐工集团”字样以及下方的“徐工徐工助您成功”字样,且统一客服热线、网址都相同。原告二与广告代理公司就中央电视台CC**-1黄金档剧场贴片广告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二为2010年、2011年、2012年在CCTV-1黄金档剧场播放15秒广告每年支付4,000多万元的广告费用。2010年、2012年的广告画面中突出显示上下排列的“”与“徐工集团”字样,语音播出“徐工徐工助您成功”的广告语。二、原告主张的平地机及其参加涉案展会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是GR215型号平地机,该平地机车身颜色为黄色,发动机罩左侧有突出显示的“”标识,发动机机罩右侧有突出显示的“”标识,在驾驶室的前上方有“”标识,在机架最前方有“”标识,在机架两侧有“GR215”标识。在机架的回转臂上钉有机器铭牌,铭牌第一行突出显示“GR215平地机”字样,铭牌另载明外形尺寸8970×2625×3470mm、铲刀长×弦高4270×610mm、制造商: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原告三提供了编号为NO.01014367的发票,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2年6月26日、销货单位原告三、购货单位徐州市德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额440,566.37元、税额57273.63元、折扣40.174%、折后金额为263,575.22元、税额为23008.85元、折后含税价为297,840元、车号:G215D223115。原告二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关于平地机GR215的价格说明》,称上述发票中扣除了经销商上一季度的销售返利20万元,平地机销售给经销商的定价为50.8万元,现在实行0.98的折扣,即价格为49.784万元,经销商再次销售的价格应在53万元以上。原告三另提供了一张《发运通知单》,载明:开单、发车日期2012年6月21日、客户徐州市德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品信息GR215DⅡ平地机、发车台数1、发动机号87680248、商品识别代码G215D223115。原告另提供两张GR215平地机的销售发票,销货单位均为原告三,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6日,购货单位分别为案外人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金额均为449557.52元,税费均为58442.48元,价税合计均为508,000元。2012年11月27日至30日,原告二参加了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六届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以下简称2012上海宝马展),共展出包括涉案平地机在内的41台机器。原告二在该展会上租赁摊位情况为室内光地1,0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900元以及室外光地5,23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70元,参展费用总计10,263,100元。涉案博览会的《展后报告》载明:该展会共吸引了141个国家和地区余约180,000名观众前来参观洽谈,展示面积达30万平方米,有来自38个国家和地区的2,718家展商参加。2013年中央电视台CC**-2财经频道《大国重器》节目报道称:宝马展起源于50多年前的制造强国德国,是全球工程机械最大规模的展示和采购平台,上海宝马展是亚洲最大的国际工程机械展。徐工集团是中国最大的工程机械制造商,共有41台大型机械参加2012上海宝马展,占据着展区中央最大的面积,展会的最后一天,徐工签下了本届展会最大的订单,节目画面中的工程机械产品上能清晰地看到“”、“”、“”、“徐工集团”等标识。三、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涉嫌侵权的情况被告于2003年7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77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装载机及配件、挖掘机及配件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2012年11月27日至30日,被告也参加了2012上海宝马展,租赁摊位情况为室外光地1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700元,参展费用总计309,400元,共展出包括涉案平地机在内的七台机器。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制作《现场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七张,载明:在该日11时30分检查N1A72展位,该展位的展商是被告,该展位负责人冯宇称其厂是专业生产装载机的,目前不生产平地机,现场展示的一台平地机不是其厂生产的,是从其他地方购买来用于展示的,在展会上展出时将原有的机身上的相关商标贴掉换上了自己的标识;该平地机牵引架上贴有铭牌“徐工专用回蜗轮箱”、“徐工专用回转接头”字样,驾驶室内的收放机上标有“XCMG”字样,发动机铭牌上标有型号6CTA8.3-C215,发动机序列号为EngineSerialNo.87680248。同日,该局就被告上述行为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另显示:被告展出的平地机机身为淡青色,机架两侧有LQ220A图文标识,发动机罩两侧、驾驶室前上方有LUQING图文标识,机架的回转臂上钉有机器铭牌,铭牌第一行系突出显示的“LQ220A平地机”字样,铭牌最下方突出显示LUQING图文标识以及“青州转载机厂有限公司”字样。被告确认LUQING图文标识、LQ220A平地机系其使用的标识及商品型号。另查明,原告二提交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10万元,另提交了一张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材料;由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与现场照片、参展申请表格、参展确认书、付款通知书、付款发票及展后报告、涉案平地机商品的销售发票、原告2010年、2011年及2012年度报告摘要、报纸、杂志、广告协议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及节目光盘、《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由被告举证的《展商手册》、《付款通知书》及付款发票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平地机商品由原告一生产,经原告二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由原告三进行销售。本案所涉事实系被告购买涉案平地机后将该机器上的“”、“”、“”及“徐工集团”四个标识更换为LUQING图文标识,并将更换了标识的该商品在展会上进行展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二、如果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被告是否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构成反向假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是商品和消费者之间的联系纽带,是消费者辨认和选择商品的标记。反向假冒行为令商标与商品分离,导致商标权人无法通过商品的销售展示商标,无法将商品的良好声誉累积在商标上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实现和发挥商标激发和维持消费者购买自己商品的功能。但是,只有在市场的商品流通中,通过商品的销售,消费者才能知晓商品的高质量,商标与商品才能建立联系,商标才能作为商业信誉的载体发挥功能,故如果更换商标的商品未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则未发生割裂商标与商品之间联系的结果,难以认定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展出的平地机仅在商品外观上遮盖了原告的标识,在平地机驾驶室内还有拓印的原告标识等,如果被告将展出的平地机作为自己的商品销售给他人,则他人必然会在使用中发现原告的标识,故被告更换涉案平地机标识的目的是将更换后的产品作为自己产品的样品进行宣传,而非用于销售;另一方面,原告的平地机商品质量优良,价格也高达50万元,且该平地机上使用的商标和商号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被告没有平地机的生产能力,平地机上使用的LUQING图文标识也不具有知名度,被告若通过购买原告的商品、更换标识后作为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成本必然高于原告,无法获取经济利益,不符合经济理性人的通常做法。因此,被告将涉案平地机的标识进行更换,并将更换后的商品进行展出的行为,系用原告优良的商品作为自己的商品样品进行广告宣传,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能生产该高品质的产品,而非将更换后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故被告不构成“将更换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办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一、原告二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一早于2001年在筑路机上注册了第1641821号“”商标,后转让给原告二,原告二早于2005年在平地机上注册了“”商标,原告二享有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一经过原告二许可,在涉案平地机商品上使用该两注册商标。原告一的前身于1989年成立集团公司,于1997年经批准改建为原告一,“徐工集团”系其企业名称“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原告一在广告宣传以及商品上大量使用“徐工集团”字样的简称,相关媒体也将原告一称为“徐工集团”,故“徐工集团”与原告一建立了特定联系,具有区别市场主体的识别作用,已经成为原告一的特定简称。原告二由原告一发起组建,且由原告一实际控股,2009年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工集团”系原告二的字号,是区别于其他企业主体的主要标志。在主观上,原告一、原告二认为“徐工集团”字号由原告一作为企业简称最早进行使用,后再被原告二作为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原告一、原告二系关联公司,两者共同享有“徐工集团”的字号权;在客观的经营活动中,原告一、原告二或其子公司、控股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也统一以“徐工集团”的主体名义进行宣传或在商品上进行使用,在涉案展会的参展中,也由原告一、原告二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品共同参展,故本院认为原告一、原告二共同享有“徐工集团”的字号权。原告一在2011年、2012年中国企业500强中排名分别位于第123位、第122位,营业收入分别高达660亿多、871亿多;原告二系上市企业,其2010、2011及2012年的每年的营业总收入均高达二、三百亿元多,每年利润总额高达二、三十亿元之多。同时,通过大量有影响力的报纸、期刊和电视广告宣传,以及在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徐工集团”字号以及“”、“”注册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两者承载了原告一、原告二高质量、高新技术商品的声誉以及商品提供者较高的商业信誉,成为消费者选择原告一、原告二商品的识别性标记,为两原告获得较大的竞争优势。其次,被告与原告一、原告二同为工程机械行业的经营者,也购买了原告产品,应当知道原告商标、字号的较高知名度,知道原告的平地机产品具有较高的品质,但却在没有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不通过自行研发或购买技术等方式合法获得高品质的平地机产品,而将竞争对手原告的高品质的产品通过更换标识的方式变更为自己的产品作为样品进行宣传,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被告的生产能力等信息产生误解,为被告不正当的获取了竞争机会或竞争优势。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侵害了原告一、原告二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一系涉案平地机的生产商,原告二系涉案平地机上标注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一、原告二系涉案平地机上标注的“徐工集团”的字号权利人,而原告三仅系涉案平地机商品的销售商,对该商品所承载的商业信誉等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故就原告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一、原告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该两原告不区分要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被告侵害原告一、原告二不同民事权益的行为体现在同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具有同一的行为后果,故本院不对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原告一、原告二之间进行区分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工程机械》杂志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一、原告二享有的“”、“”注册商标以及“徐工集团”字号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告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解,给两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徐工集团”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涉案展会在工程机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参展者范围较广、人数众多,原、被告双方均为该展会支付了较高的参展费用,涉案平地机产品的价格价格较高,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平地机的销售价格在50万元左右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证的一张发票该产品的含税价格为297,840元,但该发票明确写明了该价格为折扣后的价格,该产品的原销售价格为含税价497,840元,且原告提交的同时期该产品的销售发票载明的含税价为508,000元,与上述发票上的原销售价格一致,故在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平地机的价格的情况下,可以按原告意见认定涉案平地机的销售价格。关于被告举证的《展商手册》、《付款通知》及付款发票,原告认为该些材料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些材料复印件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实际参展的事实相符合,可以按照上述材料载明的参展金额认定被告的参展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但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的工作量、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依法酌定。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程机械》(刊号CN12-1328/TH)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驳回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14元,由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负担8,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