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发、许广才诉被告张国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发,许广才,张国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于发。原告许广才。委托代理人赵振会(系许广才姑父)。被告张国东。原告于发、许广才诉被告张国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许广才及被告张国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于发及许广才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我和许广才从被告石灰窑乡西山村磨石沟永兴石材矿打工,被告拖欠我俩工资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经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国东支付拖欠我的工资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二原告在被告张国东开办的位于石灰窑乡西山村磨石沟的永兴石材矿打工,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二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国东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东拖欠原告于发、许广才劳务费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请求数额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发、许广才劳务费人民币20000.00元;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二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