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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C68R**号摩托车,行驶至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宝山社区晋江大桥入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将胡某某带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2.54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归案后,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颜某某的证言、闽C68R**号摩托车登记信息、酒精含量现场呼气检测单、检查笔录、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旭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