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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海军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军,男,4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3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唐湘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记录,于2014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海军驾驶湘M218**货车从祁阳县沙五井煤矿驶往白水镇石坝,在石坝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主干路车辆先行,与彭某某驾驶的湘M222**面的车相撞,造成2车受损,面的车上乘客唐某甲(重伤)、唐某乙(轻伤)、陈某、唐某等人受伤,驾驶员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朱海军弃车逃离现场。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海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海军并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海军与被害人唐某甲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祁阳县人民法院(2004)祁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朱海军、刘某某、彭甲、彭乙承担的赔偿义务以朱海军负责赔偿19万元给唐某甲、陈某等9人。2、19万元赔偿款由朱海军在2013年12月12日前付12万元,余款7万元分3年付清。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付2万元,最后一年付3万元。3、唐某甲、刘某某等11人对朱海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朱海军从宽处理。同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从祁阳县人民法院获悉被告人朱海军已被司法拘留后遂将其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军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丙、唐某乙、唐某甲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2004)祁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现金缴款凭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祁阳县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04)祁法鉴字第037、038、039、1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医检验证明、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价鉴定意见、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朱海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多人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军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愿意按和解协议履行,对被告人朱海军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朱海军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勇军 微信公众号“”